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朝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辜朝俊與 卓志峰 間有財務糾紛。被告辜朝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99年9月24日晚上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1段707號「85度C咖啡店」,與卓志峰協調債務事宜,席間雙方協調不成,卓志峰表示欲離去,被告辜朝俊出言恐嚇卓志峰稱:你不處理就試試看,現在要輸贏也可以等語,致卓志峰心生畏懼;被告辜朝俊另提議要將卓志峰所駕駛之車輛牽走遭拒,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迨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卓志峰持汽車鑰匙欲駕車離開,被告辜朝俊竟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男子將卓志峰擋下,要求卓志峰坐在右前座,另1名男子強行取走卓志峰所拿之汽車鑰匙後,駕駛卓志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餘2名男子坐在後座,將卓志峰載往臺南市北區開元寺前,喝令卓志峰下車後隨即將該車開走,作為質押之用。嗣經卓志峰報警處理,被告辜朝俊始透過友人 吳冠霖 將該車交還予車主即卓志峰之友人 劉雯皚 等語,因認被告辜朝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另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是被害人之指訴,縱無瑕疵,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辜朝俊涉犯有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辜朝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有貸款予告訴人,及於99年9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前開85度C咖啡店之事實、同案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卓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辜朝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99年9月24日在85度C咖啡店對卓志峰恐嚇說「要輸贏也可以,你試看看」,也沒有將卓志峰的車子開走,亦沒有要吳冠霖將車開走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關於被告辜朝俊於上揭時地是否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場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卓志峰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於9月24日與被告等人在85度C咖啡店協調債務問題,協調不下無法返還,他準備要走, 俊仔 (被告辜朝俊)說「你不處理試試看,現在要輸贏也可以,2個少年仔就站起來,我就自己看情勢坐下來」、「我本來要走去開車,他叫少年仔把我擋下來,叫我去坐我車子的右前座,另一個少年仔就從我手上把我的鑰匙拿走開我的車,又有2個少年仔坐在後座,之後開到開元寺,把我丟下,車就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惟查依卷附85度C咖啡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所示,共有六人在現場。證人即告訴人卓志峰經原審審理時傳訊無著,雖無從參與指認,然被告辜朝俊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是背對鏡頭者,卓志峰是坐在我右手邊,也是背對鏡頭,吳冠霖是面對85度C背對馬路那位,其他三人我不認識,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全部都在那邊了。」等語(見原審101年1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冠霖證稱:「我是有背斜背包,站在面對85度C的位置。卓志峰是白色上衣、深色長褲,背對監視器、較靠近85度C商店之人。辜朝俊是在我和卓志峰中間那位。穿黑色衣服,坐在卓志峰旁邊之人,我不清楚,好像是卓志峰叫來的或是其他的債主。另外站著的,穿白色上衣及深色上衣之人,應該是其他的債主,當時包括我總共有四個債主在場,分屬不同債權。」等語(見原審101年2月14日訊問筆錄)互核所供證之情節相符,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冠霖現另案在監執行中,且被告及吳冠霖係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指出光碟翻拍照片內各人之身分,實無串證之必要,應可採信。足認於上揭時地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辜朝俊、共同被告吳冠霖及告訴人卓志峰外,尚有一人為告訴人卓志峰之友人;另有二人為其他債權人,與被告辜朝俊分屬不同債權。從而,告訴人卓志峰所稱:「我本來要走去開車,他叫少年仔把我擋下來,叫我去坐我車子的右前座,另一個少年仔就從我手上把我的鑰匙拿走開我的車,又有2個少年仔坐在後座」(即被告辜朝俊帶了3個「少年仔」)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冠霖於偵查中雖證稱「(卓志峰要離開時,俊仔當時是否有說,你沒處理你試試看,現在又(要)輸贏也可以,俊仔兩個朋友就站起來,卓志峰只好坐下,有無此事?)有。」(見偵查卷第49頁)。然而,經原審勘驗85度C咖啡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⑴被告及卓志峰共六人在85度C騎樓桌子討論事情。⑵卓志峰(穿白衣服深色長褲)坐在背對鏡頭,靠近85度C店面之位置,卓志峰右手邊穿深色衣服者,辜朝俊供稱是卓志峰之朋友,卓志峰左手邊穿白色上衣者為辜朝俊,辜朝俊左手邊背斜背包、穿白色上衣者為吳冠霖。另有一身材壯碩、穿白色上衣站立者及穿黑色上衣者,辜朝俊供稱不認識該二人。⑶卓志峰與另二位不詳男子(一人穿白衣服深色長褲、但未將白色上衣紮入褲內,另一人穿深色上衣)離開座位,走向停放於路邊之車子。⑷卓志峰等三人走向車子時,畫面不十分明顯,因為被柱子擋住,穿白色上衣未紮入褲內之男子,繞過車後(上次堪認誤認為車頭)走向車子左前方,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坐在駕駛座,畫面上煞車燈及後車燈亮,將車開走。卓志峰與另一穿深色上衣之人坐在車子何位置,因被柱子擋住,無法明確顯示,但從畫面柱子旁邊即前開自小客車右後方,有出現卓志峰影像,卓志峰應係從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坐在右後座。⑸辜朝俊、吳冠霖及另一位不詳男子,仍坐在85度C騎樓原來位置。足見前開監視光碟中應無告訴人卓志峰要走,被告辜朝俊的兩個朋友就站起來,告訴人卓志峰只好坐下之畫面。是證人共同被告吳冠霖、告訴人卓志峰前開供述核與事實並不相符,亦不足採信。
㈣、依原審上述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辜朝俊應無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卓志峰行使權利及以上開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卓志峰之情事,實無法資為證明告訴人卓志峰確有遭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情。尤有甚者,告訴人卓志峰與另二名其他債權之債權人離去後,被告辜朝俊、共同被告吳冠霖與另一位不詳男子(告訴人卓志峰友人)仍坐在85度C騎樓原來位置。苟離去之人係為開走告訴人卓志峰之車以解決告訴人卓志峰與被告辜朝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被告辜朝俊並未隨同離去?且依前開勘驗結果,並無從認定被告辜朝俊與另二名其他債權之債權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冠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本案事發後是被告辜朝俊叫伊去臺南市○○路取車,鑰匙是直接放在車上,被告辜朝俊並叫伊把車子開還給告訴人卓志峰等語(見原審101年2月14日訊問筆錄)。惟此部分為被告辜朝俊所否認外,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冠霖於警詢時所供稱:伊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開回家3天後,認為不妥,於是未經被告辜朝俊同意就偷偷將該車還給卓志峰,而向被告辜朝俊稱是有兄長答應還債而將該車贖回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互核不一致。況且,即令共同被告吳冠霖所述為真,被告辜朝俊如何知悉前開自小客車所在及為何還車仍有多種可能存在,尚不得僅以本案事發後是被告辜朝俊叫共同被告吳冠霖把車子開還給告訴人卓志峰,遽以逕行認定被告辜朝俊於案發之時有何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辜朝俊雖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惟客觀上並無任何對證人即告訴人卓志峰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將上開車輛開走,而足以妨害卓志峰行使權利,或有以上開言語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卓志峰之行為,自難謂被告辜朝俊確有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故而綜合卷內所有訴訟資料,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辜朝俊確有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各情,公訴人起訴被告辜朝俊上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就證人卓志峰、吳冠霖所為上揭不利被告辜朝俊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辜朝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又證人卓志峰所指被告辜朝俊犯有上開罪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證人卓志峰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辜朝俊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辜朝俊確有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辜朝俊此部分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辜朝俊犯罪。是原審據以為被告辜朝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關於辜朝俊此部分犯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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