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