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瑩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四00八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0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各一件,及公示送達登報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0八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0六號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九號卷宗,核閱屬實,另查因系爭查封標的物尚有另案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在案,故未能撤銷查封,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0八一號案卷,查閱無訛,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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