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告 林陳海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被告 李科緯 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被告 李科禧 被告 李科練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彰化縣員 林市 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蔡孟緯
張瓊曉 黃詩淳 被告 蕭明德 (即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五八五點三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七四點五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科緯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一七四點五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科禧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一七四點五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科練取得。
原告與被告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六五點七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七九點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科禧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七九點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科練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七九點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科緯取得。
原告與被告李科禧、李科練、彰化縣 員林市 公所、蕭明德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二九八點九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一八四點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科禧、李科練共同取得,並依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3部分(面積九二點三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十點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明德取得。
原告與被告李科禧、李科練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八三點五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三八點三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科禧、李科練共同取得,並依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原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明德,被告蕭明德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98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當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07地號土地)應分割如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11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1頁附圖A1、A2部分,A1部分(面積585.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A2部分(面積523.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下合稱李科緯等3人)平均共有。
㈡、坐落同段4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5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上開附圖B1、B2部分,B1部分(面積26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2部分(面積23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科緯等3人平均共有。㈢、坐落系爭41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上開附圖C1、C2部分,C1部分(面積298.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C2部分(面積288.06平方公尺)分歸並依序按被告李科禧、被告李科練、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同)、被告蕭明德各17/53、17/53、17/53、2/53之比例共有。㈣、坐落同段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上開附圖D1、D2部分,D1部分(面積83.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D2部分(面積38.3
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科禧及李科練平均共有(見士調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迭經變更,終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請求分割系爭407、445、418、421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蕭明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407、44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科緯等
3人共有、系爭4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科禧、被告李科練、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蕭明德共有、系爭42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科禧及李科練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經原告多次請求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准予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㈠、系爭40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A1、A2、A3、A4,其中A1部分(面積585.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A2部分(面積174.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科緯所有,A3部分(面積174.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科禧所有,A4部分(面積174.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科練所有。㈡、系爭445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B1、B2、B3、B4,其中B1部分(面積265.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2部分(面積
7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科禧所有,B3部分(面積79.2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科練所有,B4部分(面積7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科緯所有。㈢、系爭418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C1、C2、C3、C4,其中C1部分(面積298.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C2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科禧、李科練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共有,C3部分(面積9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所有,C4部分(面積10.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明德所有。㈣、系爭42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D1、D2,其中D1部分(面積83.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D2部分(面積38.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科禧、李科練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科緯等3人則以:系爭418、421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臺北港特定區計畫(第一階段)之道路用地,於使用上除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別無他途,並無分割實益,且被告李科禧、李科練並無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之意願,是上開二筆土地依法有不能分割之事由;縱認系爭418、42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407、445地號土地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則以:就系爭418地號土地部分,冀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如認應原物分割,則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明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而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於政府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407、44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科緯等3
人共有、系爭4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科禧、被告李科練、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蕭明德共有、系爭42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科禧及李科練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288至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系爭418、421地號土地為都市○○○設○道路用地,尚
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0月12日新北地測字第10418736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惟該二筆土地尚未經徵收、亦尚未闢為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17
6頁、298頁背面至299頁),揆諸前開說明,該二筆土地固屬都市○○○設○道路用地,然尚未徵收,且未闢為道路,依其使用目的尚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李科禧、李科練辯稱系爭418、
42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有不能分割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存在,然被告李科緯等3人
於系爭407、445、418地號土地上種植綠竹筍,種植範圍如本院卷第15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同頁背面、1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再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為之,而原告與被告李科禧、李科練均明白表示不同意就系爭418地號土地部分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99頁),又原告與被告李科禧、李科練就系爭4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8分之55、108分之17、108分之17,如以附圖所示方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其中被告李科禧、李科練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原告、被告李科禧與李科練,可分得之面積分別為298.94平方公尺、184.8平方公尺,且原告、被告李科練於系爭418地號土地周圍尚持有其他土地之所有權,非不得整合為相當之利用,再斟酌系爭41
8地號土地屬計畫道路用地,其用途本受相當之限制,是就系爭418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應不致造成所有權人利用上之困難,難認此部分土地有何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自不宜僅因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較低,即忽視原告、被告李科禧與李科練之前述利益,逕將系爭41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是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云云,即難憑採。復酌以原告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為被告李科緯等3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301至302頁),而被告蕭明德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1頁),可知其亦不反對系爭418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屬妥適。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情形,就系爭土地定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外,原告亦應比例負擔之;又因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不盡相同,本院認以其等各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妥適,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一:
┌──┬──┬────────┬─────┐│編號│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108分之57│││├────────┼─────┤│││李科緯│108分之17││1│407├────────┼─────┤│││李科禧│108分之17│││├────────┼─────┤│││李科練│108分之17│├──┼──┼────────┼─────┤│││原告│108分之57│││├────────┼─────┤│││李科緯│108分之17││2│445├────────┼─────┤│││李科禧│108分之17│││├────────┼─────┤│││李科練│108分之17│├──┼──┼────────┼─────┤│││原告│108分之55│││├────────┼─────┤│││李科禧│108分之17│││├────────┼─────┤│3│418│李科練│108分之17│││├────────┼─────┤│││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8分之17│││├────────┼─────┤│││蕭明德│54分之1│├──┼──┼────────┼─────┤│││原告│54分之37│││├────────┼─────┤│4│421│李科禧│108分之17│││├────────┼─────┤│││李科練│108分之17│└──┴──┴────────┴─────┘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原告│0000000分之0000000│├──┼────────┼──────────┤│2│李科緯│0000000分之253800│├──┼────────┼──────────┤│3│李科禧│0000000分之365385│├──┼────────┼──────────┤│4│李科練│0000000分之365385│├──┼────────┼──────────┤│5│彰化縣員林市公所│0000000分之92390│├──┼────────┼──────────┤│6│蕭明德│0000000分之10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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