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 謝淑伶
謝淑蘭 張火德 張玉琳 張玉慈 張菀庭 張愛惠 林祐任 林祐亦 陳高明雪 陳湘婷 陳婉伶 陳品貝 陳文謄 陳文億 陳尤美 陳振盛 陳振貴 陳春福 陳振豐 陳雲嬌 陳秀雲蔡欣欣 宋祺隆 宋明珠 陳好欵 宋文生 宋紅柑 宋雪羅 陳春霞 陳春菊 陳炳恒 陳明寬 陳炳欽陳月娥 謝翔戴惠貞 謝旋 謝如美 謝明順 謝文福 謝嘉玲 謝如玉 謝冬桂 謝明錩 熊芳鶯 林志堅 上4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安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俞亦軒 律師 林佳韻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偉政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
沙尾小段156-1地號,為訴外人 謝惷謝查某謝太 、林 謝保昔陳謝灰槌 、宋 謝鬆 所共有;附表編號2、4、5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6-2地號,為謝惷、謝查某、謝太、 林謝保昔 、陳謝灰槌、 宋謝鬆 所共有;附表編號3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6地號,為謝惷、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附表編號6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2-1地號,為謝惷、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附表編號7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2地號,為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訴外人 謝田薯 (謝惷之繼承人)、 謝石煉 (謝惷之繼承人)所共有;附表編號8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47-1地號,為謝田薯、謝石煉、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
㈡上開溪沙尾小段112地號、溪洲底小段147-1地號土地於日據
時期 昭和 9年(即民國23年)1月13日成為河川而滅失,溪沙尾小段156-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即民國8年)4月8日成為河川而滅失,溪沙尾小段156-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即民國5年)3月15日成為河川而滅失,溪沙尾小段112-1、15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2月3日成為河川而滅失。
㈢原告N○○、O○○、子○○、丑○○、寅○○、辰○○、
卯○○、癸○○、壬○○為謝查某之繼承人。原告B○○○、D○○、C○○、亥○○、未○○、午○○、巳○○、玄○○、黃○○、地○○、A○○、E○○、酉○○為陳謝灰槌之繼承人。原告庚○○○、己○○、丙○○、申○○、乙○○、丁○○、戊○為宋謝鬆之繼承人。原告S○○○、天○○、宙○○、戌○○、宇○○、甲○○○、P○、R○○○、M○、J○○、K○○、G○○、Q○○、I○○、H○○、L○○為謝惷之繼承人。原告F○○為謝太之繼承人。原告辛○○為林謝保昔之繼承人。嗣上開溪沙尾小段112、112-1、156、156-1、156-2地號、溪洲底小段147-1地號土地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列為如附表所示之地號,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即自動回復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詎查其中附表編號3、4、5、6、7、8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附表編號1、2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聲明為:
1.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將附表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編號3、4、5、6、7、8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附表編號1、2土地係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僅為管理機關,就該二筆土地實無任何處分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821、828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當屬「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2.附表編號1、2土地迄今仍屬淡水河之河川區域,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該土地尚未回復原狀(該條文所定之「回復原狀」並非單指土地之浮現,而係該土地已脫離「水道」之狀態),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
3.縱認附表編號1、2土地已回復原狀而回復原告之所有權,惟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自民國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等土地,占有之始因無從知悉該等土地係早年流失之土地再浮覆,亦無從知悉該流失之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本之記載為私人所有,應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得為國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中華民國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受有民法第770條規定之保障。
4.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應自該筆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即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行起算。附表編號1、2土地乃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8年度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範圍,自民國79年間即已興建堤防於其上,故至遲於民國78年間已浮覆至今,原告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民國78年起算,至民國93年間業已屆滿,爰提出時效抗辯。
5.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否認原告為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2、112-1、156、156-1、156-2地號、溪洲底小段14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合法繼承人。
2.否認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應採「核准回復說」,即私有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因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對浮覆地定義為「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故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之土地,雖已回復原狀,但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此外,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揭示「按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僅限於可通運的水道,始有適用」,故原告仍應證明附表所示土地為「可通運水道」此一構成要件。
3.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4.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6-1地號,為訴外人謝惷、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附表編號2、4、5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6-2地號,為謝惷、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附表編號3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6地號,為謝惷、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附表編號6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2-1地號,為謝惷、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附表編號7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2地號,為謝田薯(謝惷之繼承人)、謝石煉(謝惷之繼承人)、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附表編號8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47-1地號,為謝田薯、謝石煉、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
2.上開溪沙尾小段112地號、溪洲底小段147-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月13日成為河川而滅失,溪沙尾小段156-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即民國8年)4月8日成為河川而滅失,溪沙尾小段156-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即民國5年)3月15日成為河川而滅失,溪沙尾小段112-1、15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2月3日成為河川而滅失。
3.嗣上開溪沙尾小段112、112-1、156、156-1、156-2地號、溪洲底小段147-1地號土地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列為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其中除了溪沙尾小段112-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34平方公尺增加為35平方公尺,其餘地號登記面積均減少),其中附表編號3、4、5、6、7、8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附表編號1、2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2、112-1、156、156-1、156-2地號、溪洲底小段14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合法繼承人?①原告N○○、O○○、子○○、丑○○、寅○○、張
菀庭、卯○○、癸○○、壬○○是否為謝查某之繼承人?②原告B○○○、D○○、C○○、亥○○、未○○、
午○○、巳○○、玄○○、黃○○、地○○、A○○、E○○、酉○○是否為陳謝灰槌之繼承人?( 陳菜 是否為陳謝灰槌之繼承人?)③原告庚○○○、己○○、丙○○、申○○、乙○○、
丁○○、戊○是否為宋謝鬆之繼承人?④原告S○○○、天○○、宙○○、戌○○、宇○○、
甲○○○、P○、R○○○、M○、J○○、K○○、G○○、Q○○、I○○、H○○、L○○是否為謝惷之繼承人?⑤原告F○○是否為謝太之繼承人?⑥原告辛○○是否為林謝保昔之繼承人?
2.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土地之登記,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3.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是否有理由?①附表所示土地是否因已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覆所
有權?(兼論⑴核准回復說或當然回復說?⑵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之情事?)②中華民國是否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
?③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2、112
-1、156、156-1、156-2地號、溪洲底小段14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其中:①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款,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②依上開補充規定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條,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③依上開補充規定第12條第1款、第3項,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親屬、⑷戶主。④依上開補充規定第38條、第40條本文,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1.原告N○○、O○○、子○○、丑○○、寅○○、辰○○、卯○○、癸○○、壬○○是否為謝查某之繼承人?⑴查謝查某於日據時期死亡(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
166頁),死亡時為戶主(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 謝德發 為謝查某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⑵謝德發於民國49年1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其配偶 謝鍾腰 早於民國4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次男 謝長育 早於民國31年11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次女 謝鶯子 早於民國32年9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65頁),均無繼承權。故應由長男 謝長成 、三男 謝長興 、長女 謝招治 繼承。
⑶謝長成部分:謝長成於民國98年6月19日死亡(見本院
卷二第195頁),由其長男 謝世芳 、次男 謝世銘 、三男 謝世陽 、長女 謝淑慧 、次女即原告N○○、三女 謝淑真 、四女即原告O○○繼承。其中三女謝淑真後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子○○、長女即原告丑○○、次女即原告辰○○、三女即原告寅○○繼承(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
⑷謝長興部分:謝長興於民國98年5月30日死亡,由其斯時配偶即原告卯○○繼承(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⑸謝招治部分:謝招治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101頁),其配偶 林阿生 早於民國63年7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無繼承權;其次男 林清榮 早於民國92年7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即原告癸○○、長女即原告壬○○代位繼承,故謝招治部分應由其長男 林清和 、三男林清雄、長女 林秀蘭 、次女 林秀英 、三女 林佳立 、原告癸○○、原告壬○○繼承。
⑹綜上,可認原告N○○、O○○、子○○、丑○○、寅
○○、辰○○、卯○○、癸○○、壬○○均為謝查某之繼承人。
2.原告B○○○、D○○、C○○、亥○○、未○○、午○○、巳○○、玄○○、黃○○、地○○、A○○、E○○、酉○○是否為陳謝灰槌之繼承人?(陳菜是否為陳謝灰槌之繼承人?)⑴查「經本所查調陳菜連貫戶籍資料,渠於大正9年(民
國9年)0月0日出生,戶籍登記姓名為『 林氏 菜』、父姓名為『 林添龍 』、母姓名為『 謝氏柿 』,大正9年(民國9年)7月4日被 高葉氏英 收養為媳婦仔,戶籍登記姓名為『 高林氏 菜』、續柄欄登載『媳婦仔』,惟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12月6日離緣復戶, 渠嗣 於大正12年1月21日被 陳養 收養為養女並從養父姓為『 陳氏 菜』,續柄欄登載為『養女』,事由欄登載『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 嘎嘮別 字嘎嘮別607番 地林鱟 同居人大正12年1月21日養子緣組入戶』,後原戶主陳養昭和7年(民國21年)5月6日死亡由陳氏菜繼為戶主,戶內人口陳謝氏灰槌之續柄欄登載為『母』,迄至其養父陳養死亡止,均未見渠等有終止收養記事之登載。後 渠復 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0月6日被 陳昂武 收養為媳婦仔,戶籍登記姓名為『陳氏菜』、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並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6月18日與陳昂武三男 陳金釣 結婚;至35年初次申報戶籍,渠戶籍登記之姓名誤報為『 林振龍 』,且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依查調陳菜之連貫戶籍資料所示,陳菜係為陳昂武之媳婦仔非為養女,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於昭和11年與陳昂武之子結婚,按上開法務部函釋陳菜與陳養及其配偶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爰此,本所於105年1月19日依申請人所請辦理註記補填陳菜戶籍登記之養父姓名為『陳養』、養母姓名『陳氏灰槌』及其父姓名更正登記」,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17日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2-102頁),可知陳菜為陳謝灰槌之養女,應為陳謝灰槌之繼承人。⑵陳菜於民國87年1月8日死亡,應由長男 陳振龍 、次男即
原告玄○○、四男即原告黃○○、五男即原告地○○、六男即原告A○○、次女即原告E○○、三女即原告酉○○繼承(其配偶陳金釣早於民國81年11月4日死亡,三男 陳振富 早於民國58年5月12日死亡且無子嗣,長女 陳月子 早於民國38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嗣,均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199-200、208-213頁)。
⑶陳振龍部分:陳振龍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應由其配
偶即原告B○○○、次男即原告未○○、三男即原告午○○、四男 陳文泰 、長女即原告巳○○、長男 陳立宗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即原告D○○、次女即原告C○○、三女即原告亥○○繼承(因陳立宗早於民國84年4月3日死亡,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00-207頁)。
⑷綜上,應認原告B○○○、D○○、C○○、亥○○、
未○○、午○○、巳○○、玄○○、黃○○、地○○、A○○、E○○、酉○○為陳謝灰槌之繼承人。
3.原告庚○○○、己○○、丙○○、申○○、乙○○、丁○○、戊○是否為宋謝鬆之繼承人?⑴宋謝鬆於民國63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死亡時為戶主 宋海堂 該戶之家屬,故其遺產為私產,應依私產之繼承方式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 宋萬福 、四男 宋連福 、五男 宋玉福 、三女即原告丁○○、五女即原告戊○繼承(次男 謝福全 早於民國31年10月15日死亡且無子嗣,三男 陳福生 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養,長女 宋金錢 早於民國15年4月16日死亡且無子嗣,次女陳廖阿來早於民國21年12月3日出養,四女 宋秋子 早於民國32年2月7日死亡且無子嗣,均無繼承權)。
⑵宋萬福部分:宋萬福於民國98年10月3日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228頁),由其配偶即原告庚○○○、長男即原告己○○、次男 宋祺寶 、三男 宋祺祥 、四男 宋祺進 、長女即原告丙○○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28-232、234-235頁)。
⑶宋玉福部分:宋玉福於民國100年9月11日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由其配偶即原告申○○、長男 宋文正 、次男即原告乙○○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
⑷綜上,原告庚○○○、己○○、丙○○、申○○、乙○○、丁○○、戊○均為宋謝鬆之繼承人。
4.原告S○○○、天○○、宙○○、戌○○、宇○○、甲○○○、P○、R○○○、M○、J○○、K○○、G○○、Q○○、I○○、H○○、L○○是否為謝惷之繼承人?⑴ 查謝惷 於日據時期死亡,死亡時為戶主,男子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長男謝田薯、次男謝石煉為謝惷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320頁)。
⑵謝田薯於民國48年4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應由其配偶 謝林琴 、長男 謝旺 、三男 謝吉 、六男謝文德、次女 陳謝秀 、次男 謝烏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謝信祥、 謝美雲謝喜 美繼承(因謝烏肉早於民國41年3月22日死亡,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繼承(四男 謝文樹 早於民國34年4月6日死亡且無子嗣,五男 謝文陽 早於民國17年7月26日死亡且無子嗣,七男 謝文清 早於民國23年6月20日出養,長女謝要早於民國前1年2月3日死亡且無子嗣,養女 謝菊 早於民國前1年12月12日死亡且無子嗣,養女謝喜早於民國9年11月23日死亡且無子嗣,均無繼承權)。
⑶謝旺部分:謝旺於民國64年1月23日死亡,應由其配偶
謝宋陳琇 、長男即原告G○○、次男即原告K○○、四男 謝明通 、五男即原告L○○、長女即原告H○○、次女即原告J○○、三女即原告I○○、養女即原告Q○○繼承(三男 謝明泉 早於民國32年9月9日死亡且無子嗣,故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而四男謝明通於民國95年8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R○○○、長男即原告M○、次男即原告P○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83-286頁)。
⑷陳謝秀部分:陳謝秀於民國81年4月26日死亡,其配偶
陳清溪 早於民國56年1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故應由次男即原告宇○○、三男即原告宙○○、長女即原告S○○○、次女即原告天○○、三女即原告甲○○○、四女即原告戌○○繼承(長男 陳文良 早於民國41年4月4日死亡且無子嗣,故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27-332頁)。
⑸綜上,應認原告S○○○、天○○、宙○○、戌○○、
宇○○、甲○○○、P○、R○○○、M○、J○○、K○○、G○○、Q○○、I○○、H○○、L○○為謝惷之繼承人。
5.原告F○○是否為謝太之繼承人?⑴查謝太於日據時期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死亡
時為戶主(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 謝進池 為謝太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⑵謝進池於民國39年1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其長男 謝塗樹 早於民國9年8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無繼承權,故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次男 謝有吉 、長女 謝守 、次女 謝茶 、三女 謝盡 、四女 謝免 繼承。
⑶謝守部分:謝守於民國87年9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132頁),由其養女 謝春菊 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嗣謝春菊於民國98年9月9日死亡,由其長女即原告F○○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
⑷綜上,應認原告F○○為謝太之繼承人。
6.原告辛○○是否為林謝保昔之繼承人?⑴查林謝保昔於日據時期死亡,死亡時為戶主 林漢 該戶之
家屬(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故其遺產為私產,應依私產之繼承方式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養女 林治 繼承。
⑵林治於民國92年6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其配偶 蘇得申 早於民國75年3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無繼承權,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蘇清讚、養子即原告辛○○(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繼承。
⑶綜上,應認原告辛○○為林謝保昔之繼承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請求塗銷附表編
號1、2土地之登記,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系爭地上物(即營舍等建物)係以國家撥付國防部之預算支出所興建,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上物自屬國有公用財產,上訴人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訴請無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附表編號
1、2二筆土地,乃以中國民國為所有人,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僅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3.)。原告訴請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說明,非以就土地有處分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難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是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對象,應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甚明,其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
是否有理由?
1.附表所示土地是否因已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覆所有權?(兼論⑴核准回復說或當然回復說?⑵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之情事?)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謝惷、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之日據時期156-1、156-2、156、112-1地號土地,及謝田薯、謝石煉、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之日據時期112地號、147-1地號土地經成為河川而滅失,嗣又浮覆,現分別編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2、3);又原告分別為謝惷、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謝田薯、謝石煉之繼承人,已論述如前,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法即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附表編號1土地迄今仍為堤防,附表編號2土地則為堤防及防汛道路,均仍屬水道,與土地法第12條「回復原狀」係指私有土地已浮現而脫離「水道」之狀態不符云云。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是以,自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而認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土地法第12第1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況且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發布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被告執前詞爭執附表所示土地並未回復原狀,自非可採。又附表所示土地究否仍為堤防及防汛道路即水道之一部既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爰認被告聲請至現場勘驗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2.中華民國是否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770條所明定。惟查,附表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謝惷、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其中附表編號7、8之土地為謝田薯【謝惷之繼承人】、謝石煉【謝惷之繼承人】、謝查某、謝太、林謝保昔、陳謝灰槌、宋謝鬆所共有),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且附表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狀況經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而自光復以來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地政機關所掌握,中華民國即無所謂「善意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抗辯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再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191號、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經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意旨,附表所示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對被告已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利行為,請求排除之,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4.末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共有,嗣因流失而削除登記,其後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土地,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99│1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99│1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01│1分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08│1分之1│├──┼──────────────────┼────────┼─────┤│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03│1分之1│├──┼──────────────────┼────────┼─────┤│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5│1分之1│├──┼──────────────────┼────────┼─────┤│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49│1分之1│├──┼──────────────────┼────────┼─────┤│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83│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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