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 林孝俊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藍奕傑 律師被告 柯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積欠朋友借款無力清償,於102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兩造間借貸契約除約定借款金額外,並約定自借款時起1個月為清償期限,倘被告逾期未還款,即以借貸金額之同額作為違約金賠償予原告,故每次原告借款予被告時,被告除簽發面額為所借款項額度之本票作為本金之擔保外,尚另簽發1紙同額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
㈡查原告共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加總共1,571,000元之本
票21紙(各紙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如附件一所示,發票人均為被告),清償期屆至仍未獲給付。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違約金。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實際借款金額並非票面金額加總之1,571,000元:
1.附表一編號2、4、5、7、10、12、14、16、18、20為擔保品,即若未依約還款,還款金額就變成兩張票面之金額。
2.附表一中編號1票面金額10萬元,但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只拿到8萬元;編號3票面金額10萬元,但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只拿到8萬元;編號6、8是同一天簽的,實際上只拿到借款2萬元;編號9票面金額10萬元,但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只拿到8萬元;編號17實際上只拿到借款12萬元,原告說要還之前的錢4萬元;編號19實際上只拿到借款10萬元,其他是預扣利息。
㈡被告曾為下列清償:
1.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為附表二之轉帳。
2.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為附表三之轉帳。
3.委託訴外人 呂盈慧 辦理汽車貸款換現金,所換得220,070元由呂盈慧匯給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
4.102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原告住處附近,以現金還款8萬元。
5.102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捷運芝山站1號出口,以現金還款5萬元。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借貸金額: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查:
1.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4、5、7、10、12、14、16、18、20為擔保品,非實際借貸金額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3頁),此部分金額自不應算入借貸金額,合先敘明。
2.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3、6、8、9、17、19遭預扣利息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前揭裁判意旨,當事人間就借貸金額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亦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73頁),故應以被告抗辯之實際收受借款金額認定為借貸金額。
3.以此計算,本院認定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所取得之實際借款金額共666,000元。
㈡被告曾為清償之數額: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佐)。查:
1.原告對被告抗辯曾為附表二、三之清償,及曾辦理車貸請呂盈慧轉帳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以此核算被告之清償金額共529,070元(計算式:277,000+32,000+220,070)。
2.被告抗辯曾於102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原告住處附近以現金還款8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雖提出簡訊以為證,然觀諸該簡訊內容僅提及:「下午6:57(原告)callme。uhavetoreturnthemoneyontime。(被告)ok!」、「下午9:10(被告)我在天母了,大概要多久回個訊告訴我一下,大概要多久回個訊告訴我一下」(見本院卷第70頁),無法證明兩造有見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還款,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3.被告抗辯曾於102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捷運芝山站1號出口以現金還款5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雖提出簡訊以為證,然觀諸該簡訊內容僅提及:「下午4:45(被告)我現在不方便說話..演出中,結束後回覆!(原告)wattimetonite???(被告)八點。(原告)urfrien
dhasthemoney???(被告)has」(見本院卷第74頁),與被告抗辯之還款時間不符,亦無法證明兩造最終有見或被告確有還款,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被告對原告主張本案列出之清償明細其中有35,000元用於清償附表一所示本票外、原告另於102年9月2日、11日、21日貸予被告共35,000元之4筆借款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故上開清償金額應扣除35,000元,而為494,070元(計算式:529,070-35,000)。
㈢違約金: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4、5、7、10、
12、14、16、18、20為擔保品,即每次原告借款予被告時,被告除簽發面額為所借款項額度之本票作為本金之擔保外,尚另簽發1紙同額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倘被告逾期未還款,除應歸還借貸金額外,另以借貸金額之同額作為違約金賠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172、173頁),斟酌該約定係以被告違反遵期還款之義務,即以被告債務不履行承諾作為給付之原因,且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有延期清償之行為,原告本此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2.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懲罰性質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務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每次原告借款予被告時,被告除簽發面額為所借款項額度之本票作為本金之擔保外,尚須另簽發1紙同額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即違約金之數額等同借貸金額,顯高於被告逾期還款時原告無法另為資金運用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於102年10月前已清償約74%(計算式:494,070÷666,000=74.18%,其後四捨五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銀行利率普遍低迷等情狀,認附表一編號2、4、5、7、10、12、14、16、
18、20違約金共763,000元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6萬元(自102年間借款迄今約4年,每年以週年利率20%計算,再乘以目前未還款之比例26%:763,000X20%X4X26%=158,704)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16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如有填寫付款日就是約定該日要還款,如未填寫付款日就是約定一週內要還款(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以此推算本案借貸之還款日均早於102年間已屆至,故其剩餘借貸金額171,930元(計算式:666,000-494,070=171,930)於還款期限屆至時已負遲延責任,另違約金16萬元部分,自原告送達支付命令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331,930元(計算式:171,930+160,000),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同年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4-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1,93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一┌─┬───────┬─────┬────┬─────────────┐│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本院認定借款金額及理由││號││(新臺幣)│││││││││├─┼───────┼─────┼────┼─────────────┤│1│102年5月16日│10萬元│601358│8萬元││││││原告未能就全額交付無預扣利││││││息舉證,故以被告抗辯之實際││││││收受借款金額認定為借貸金額│├─┼───────┼─────┼────┼─────────────┤│2│102年5月16日│10萬元│601359│0││││││被告抗辯為擔保品,為原告所││││││不爭│├─┼───────┼─────┼────┼─────────────┤│3│102年6月24日│10萬元│601360│8萬元││││││原告未能就全額交付無預扣利││││││息舉證,故以被告抗辯之實際││││││收受借款金額認定為借貸金額│├─┼───────┼─────┼────┼─────────────┤│4│102年6月24日│10萬元│601363│0││││││被告抗辯為擔保品,為原告所││││││不爭│├─┼───────┼─────┼────┼─────────────┤│5│102年6月24日│2萬元│601365│0││││││被告抗辯為擔保品,為原告所││││││不爭│├─┼───────┼─────┼────┼─────────────┤│6│102年6月24日│2萬元│601366│跟編號8合併計算,共取得借││││││貸金額2萬元││││││原告未能就全額交付無預扣利││││││息舉證,故以被告抗辯之實際││││││收受借款金額認定為借貸金額│├─┼───────┼─────┼────┼─────────────┤│7│102年6月24日│2萬元│601367│0││││││被告抗辯為擔保品,為原告所││││││不爭│├─┼───────┼─────┼────┼─────────────┤│8│102年6月24日│2萬元│601368│跟編號6合併計算,共取得借││││││貸金額2萬元││││││原告未能就全額交付無預扣利││││││息舉證,故以被告抗辯之實際││││││收受借款金額認定為借貸金額│├─┼───────┼─────┼────┼─────────────┤│9│102年8月20日│10萬元│0000000│8萬元││││││原告未能就全額交付無預扣利││││││息舉證,故以被告抗辯之實際││││││收受借款金額認定為借貸金額│├─┼───────┼─────┼────┼─────────────┤│10│102年8月20日│10萬元│0000000│0││││││被告抗辯為擔保品,為原告所││││││不爭│├─┼───────┼─────┼────┼─────────────┤│11│102年9月6日│85,000元│0000000│85,000元││││││被告不爭執收受全額(見本院││││││卷第171頁)│├─┼───────┼─────┼────┼─────────────┤│12│102年9月6日│85,000元│0000000│0││││││被告抗辯為擔保品,為原告所││││││不爭│├─┼───────┼─────┼────┼─────────────┤│13│102年9月11日│2萬元│0000000│2萬元││││││被告不爭執收受全額(見本院││││││卷第171頁)│├─┼───────┼─────┼────┼─────────────┤│14│102年9月11日│2萬元│0000000│0││││││被告抗辯為擔保品,為原告所││││││不爭│├─┼───────┼─────┼────┼─────────────┤│15│102年9月13日│36,000元│0000000│36,000元││││││被告不爭執收受全額(見本院││││││卷第171頁)│├─┼───────┼─────┼────┼─────────────┤│16│102年9月13日│36,000元│0000000│0││││││被告抗辯為擔保品,為原告所││││││不爭│├─┼───────┼─────┼────┼─────────────┤│17│102年9月22日│16萬元│0000000│12萬元││││││原告未能就全額交付舉證,故││││││以被告抗辯之實際收受借款金││││││額認定為借貸金額│├─┼───────┼─────┼────┼─────────────┤│18│102年9月22日│16萬元│0000000│0││││││被告抗辯為擔保品,為原告所││││││不爭│├─┼───────┼─────┼────┼─────────────┤│19│102年10月1日│122,000元│0000000│10萬元││││││原告未能就全額交付無預扣利││││││息舉證,故以被告抗辯之實際││││││收受借款金額認定為借貸金額│├─┼───────┼─────┼────┼─────────────┤│20│102年10月1日│122,000元│0000000│0││││││被告抗辯為擔保品,為原告所││││││不爭│├─┼───────┼─────┼────┼─────────────┤│21│102年10月1日│45,000元│0000000│45,000元││││││被告不爭執收受全額(見本院││││││卷第172頁)│├─┼───────┼─────┼────┼─────────────┤│合││1,571,000││666,000元││計││元│││└─┴───────┴─────┴────┴─────────────┘附表二┌─┬───────┬──────┐│編│轉帳日期│轉帳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102年6月15日│4,000元│├─┼───────┼──────┤│2│102年7月1日│8,000元│├─┼───────┼──────┤│3│102年7月12日│4,000元│├─┼───────┼──────┤│4│102年7月14日│4,000元│├─┼───────┼──────┤│5│102年7月16日│18,000元│├─┼───────┼──────┤│6│102年7月20日│2,000元│├─┼───────┼──────┤│7│102年7月22日│8,000元│├─┼───────┼──────┤│8│102年7月27日│2,000元│├─┼───────┼──────┤│9│102年8月2日│4,000元│├─┼───────┼──────┤│10│102年8月4日│4,000元│├─┼───────┼──────┤│11│102年8月19日│5,000元│├─┼───────┼──────┤│12│102年9月1日│9,000元│├─┼───────┼──────┤│13│102年9月1日│3,000元│├─┼───────┼──────┤│14│102年9月10日│4,000元│├─┼───────┼──────┤│15│102年9月15日│19,000元│├─┼───────┼──────┤│16│102年9月29日│30,000元│├─┼───────┼──────┤│17│102年9月29日│49,000元│├─┼───────┼──────┤│18│102年10月8日│50,000元│├─┼───────┼──────┤│19│102年10月18日│50,000元│├─┼───────┼──────┤│合││277,000元││計│││└─┴───────┴──────┘附表三┌─┬───────┬──────┐│編│轉帳日期│轉帳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102年8月6日│11,000元│├─┼───────┼──────┤│2│102年8月9日│1,000元│├─┼───────┼──────┤│3│102年8月15日│20,000元│├─┼───────┼──────┤│合││32,000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