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善本
相 對 人 甲○○
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對相對人所發之「高雄40支郵局
存證信函第377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
新臺幣500,000元未清償,於民國91年10月22日依據信用貸
款保險契約理賠予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依法取得該筆
債權,聲請人遂於94年10月18日以「高雄40支郵局存證信函
第377號」將債權移轉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
知相對人,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
此乃聲請裁定准就94年10月18日「高雄4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
377號」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影本暨戶籍謄
本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