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叁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還使用,依約被告自92年1月23日起至93年1月23日
日止,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
使用,利息於每月20日結息,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
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49,0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等件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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