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0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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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30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達
      乙○○
被   告  游珮穎 原名 游曉婷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0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游珮穎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柒拾元
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游珮穎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玖拾陸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珮穎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
告游珮穎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珮穎及丙○○如以新臺幣玖萬
叁仟貳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珮穎及丁○○如以新臺幣叁萬
貳仟肆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條
款於第9條約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珮穎於87年至89年就學期間分別邀同其
餘被告丙○○與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之前身)借貸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25,766元,約定於被告游珮穎完成該階段學業後1年開
始清償,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6個月為1期共分2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1計算,另附表一編號3及
附表二部分,合併之前借款總期數為還款年數(即4年)共
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5機動計算;又上開所有借款遲延給
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游珮穎於89
年6月畢業,依約應於90年7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攤還本息
,惟竟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共積欠125,766
元,其中93,270元及32,496元另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游珮穎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請求被告游珮穎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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