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05號、97年度偵字第547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97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仲欣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核屬得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98年度易字第514號)自白犯罪,合議庭認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卷附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於同案被告 鄧其政 、 葉家齊 、 王健鴻 、 陳昇宏 、 許績懋 等部分,均已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