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45號聲請人 王俊欽 相對人 李慕慈 上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王俊欽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票據信用註記為拒絕往來戶之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王俊欽於民國99年度所得資料為新台幣(下同)1,159,
962元,財產部份有投資八筆。訴訟費用依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請求價額為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0,000股及給付新台幣921,045元,由於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一股價額以10元計算,請求股份總金額為3,600,000元,加計921,045元,為4,521,045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十三計算為45,847元,衡諸其年所得與訴訟費用比較,本院認聲請人尚有資力,訴訟費用金額並非逾越聲請人資力所能負擔之範疇,自難認聲請人無力支出該筆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