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木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木聰係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年1月22日晚上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球路與大智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吳鴻璋 駕駛搭載 尤瑞如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致尤瑞如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及頸部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石木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尤瑞如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