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元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0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06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凱元與被告蔡佳宏於民國99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599之
1號便利商店借用廁所,被告林凱元因細故與店員 李思詠 發生口角,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凱元徒手毆打李思詠之臉部並與李思詠發生拉扯,被告蔡佳宏則以右手推李思詠的左手臂2下、握拳毆打李思詠之左大臂,並以店內之鐵椅丟擲李思詠,復以掃把攻擊李思詠之左大腿,致李思詠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左大腿挫傷及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凱元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思詠恫稱:「好好上班,不然就打斷你的腿」,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思詠,致李思詠心生畏懼後,二人遂行離去,因認被告林凱元、被告蔡佳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凱元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思詠告訴被告林凱元、蔡佳宏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