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孟翰 相對人 王埰菫王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相對人王埰菫即王美秀(下稱王埰菫)部分之假扣押,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9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已清償為由,認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無續為假扣押之必要,然查,相對人王埰菫之連帶保證範圍包括主債務人 李堃墅 即李武洲即靜驊銀樓(下稱李堃墅)之商務卡消費帳款及李堃墅之信用卡消費款,上開二筆款項合計3,505,181元,鈞院遽而撤銷相對人王埰菫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任令其自由處分,將使異議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請求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債務人李堃墅於94年8月8日邀相對人王埰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8月8日,借款期間5年,有借據可資佐證,詎債務人李堃墅自97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異議人催討,債務人李堃墅均置之不理,債務人李堃墅倘隱匿財產,將致異議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此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
6月1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89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18萬元或等值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或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李堃墅及王埰菫之財產於5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王埰菫之財產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9號假扣押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29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異議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乃係債務人李堃墅以王埰菫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所為借款債權100萬元,彰彰甚明。次查,相對人王埰菫主張債務人李堃墅前向異議人借款100萬元,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均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異議人107年4月3日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依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即52萬元,業經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9號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李堃墅尚積欠異議人信用卡債務合計3,505,181元,此亦在相對人王埰菫之保證範圍內,不應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惟查,債務人李堃墅積欠異議人信用卡債務部分,係基於其與異議人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於所生債務,與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借款債權,迥然不同;債務人李堃墅積欠異議人之信用卡債務,既非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自不得以該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進而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尚未消滅。至異議人就債務人李堃墅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是否得另聲請就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王埰菫之財產為假扣押,與本件得否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涉。異議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已經清償完畢,,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原裁定以本件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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