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8號
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清松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楊清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0分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楊清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9
日下午6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清松㈠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雲林地檢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91年4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325卷第5至13頁、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44卷第1至2頁;偵325卷第18頁及反面;警281卷第1至2頁;偵587卷第21頁;本院易卷第
43、44、50頁;本院訴卷第73、52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警144卷第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
1紙(警144卷第4頁及反面)。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各1份(警144卷第5至7頁)。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日報告編號6B200009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1紙(警144卷第8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警281卷第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
1紙(警281卷第7、8頁)。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警281卷第5、6頁)。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1紙(警281卷第4頁)。
㈢據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施用毒品
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而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因心情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入監服刑前曾在醫院擔任打蠟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1,900元〉,與母親一起經營檳榔攤維生(每天收入約5,000元),後因80多歲之母親開刀後身體狀況不佳,即在家專心照顧母親,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國中僅念1個月即到麵包店當學徒,再到西餐廳廚房工作),家中有母親、1個大哥(離家在外)、4個姐姐(除二姐過世,其餘3個姐姐均會幫忙負擔加計)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