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淑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該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6月餘等整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表:受刑人王淑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6年7月31日某時許│106年11月15日凌晨3時許│││1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106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1685號│168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1094號│106年度易字1094號│107年度易字第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1094號│106年度易字1094號│107年易字第3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3月26日│├────┴────┼───────────┴───────────┴───────────┤│附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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