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村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永村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表:受刑人張永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5日│106年3月16日│106年6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22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60號│106年度六簡字第377號││實├───┼───────────┼───────────┼───────────┤│審│判決日│106年8月23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22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60號│106年度六簡字第377號││決├───┼───────────┼───────────┼───────────┤││確定日│106年10月9日│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29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039號│106年度執字第3628號│107年度執字第572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9日20時13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88號││││實├───┼───────────┼───────────┼───────────┤│審│判決日│107年3月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88號││││決├───┼───────────┼───────────┼───────────┤││確定日│107年3月2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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