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政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7年1月2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蔡政勲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17公克,驗餘淨重0.0980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政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偵卷第11至19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3、94、102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
2號搜索票(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300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3001)(警卷第10頁;偵卷第30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107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至9頁)、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070號鑑驗書(偵卷第27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017公克,驗餘淨重0.0980公克,含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無訛。
二、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8年10月,於102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39、1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負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11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他罪,將來有可能因該罪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假釋遭撤銷,被告上開假釋若經撤銷,則本案即不符累犯之要件,應待被告之假釋審核結果,方能認定被告是否就本案犯罪構成累犯,是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而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從事處理家禽廢棄物工作,日薪新臺幣900元,離婚,,家中有父母及分別為18、16、15歲之子女,需要負擔子女之生活費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017公克,驗餘淨重0.098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本院卷第104頁),自與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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