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鷺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 判決關於林鷺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撤銷。
林鷺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 。
犯罪事實
一、林鷺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偕同其妻 陳愛華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濱江果菜市場前公車停靠區等候公車,適 錢畇嘉 駕駛小客車搭載其母錢 林慧敏 駛至,認林鷺妨礙其路邊停車,於下車經過林鷺旁邊時,對林鷺辱罵髒話,林鷺不甘受辱,快步追向錢畇嘉,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攻擊對方成傷(此部分林鷺對錢畇嘉犯普通傷害罪、錢畇嘉對林鷺犯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林鷺在上開與錢畇嘉發生肢體衝突之混亂過程中,因見 錢林慧敏 下車並持傘揮舞,繼而將傘交予錢畇嘉,經錢畇嘉持以對林鷺揮擊,認錢林慧敏亦有加入之舉,且擔心配偶陳愛華受到波及,雖明知該處為車道與人行道鄰接之處,地面堅硬並存在緣石邊角,易因高低落差失衡跌倒,碰撞成傷,客觀上得以預見倘突然遭推擠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後,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及頭部器官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然於情急混亂之下,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基於縱致錢林慧敏跌倒受有普通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間接故意,揮手推擠錢林慧敏,致錢林慧敏因遭驟然施力失衡倒地,頭部撞擊人行道緣石,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顳骨)、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經治療後,左耳仍受有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錢林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㈠被告對告訴人錢林慧敏犯傷害致重傷罪嫌;㈡被告對錢畇嘉犯普通傷害罪嫌;㈢錢畇嘉對被告犯公然侮辱、普通傷害罪嫌。原審審理後,就上開㈠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被告對告訴人錢林慧敏犯過失致重傷罪;其餘部分,則依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論科。被告及錢畇嘉均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審就上開㈠部分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經本院駁回上訴;檢察官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將該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故本件僅就上開㈠即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錢林慧敏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34至3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林鷺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錢畇嘉發生肢體衝突過程
中,告訴人錢林慧敏確有跌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1、我沒有出手推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拿雨傘要打我太太陳愛華,我衝過去一手拉陳愛華,一手擋告訴人的雨傘,告訴人就自己倒地;2、告訴人倒地後,隨即坐起來,我沒有看到她受傷,且案發當天警察表示告訴人在醫院是清醒狀態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偕同其妻陳愛華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濱江果菜市場前公車停靠區等候公車, 適錢畇嘉 駕駛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錢林慧敏駛至,錢畇嘉認被告妨礙其路邊停車,於下車經過被告旁邊時,對被告辱罵髒話,被告不甘受辱,快步追向錢畇嘉,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攻擊對方成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47至50、361頁),且有證人錢畇嘉(原審卷203、204頁)、證人陳愛華之證述(原審卷219至223頁)可參,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143、144、148至152頁)、翻拍照片(偵卷39至47、167至183頁)、相關診斷證明書(偵卷29、33頁)在卷可稽。又此部分被告對錢畇嘉犯普通傷害罪、錢畇嘉對被告犯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乙情,亦據本院核閱案卷查明無誤。
⒉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推告訴人之認定:
⑴被告與錢畇嘉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確有跌倒在地
乙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而就告訴人跌倒在地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就把老婆婆(指錢林慧敏)推開,該老婆婆就跌倒在地…」、「…我於是將她推開,她當時重心不穩就往後倒下…」等語(見偵卷16、17頁),而自白確有出手推告訴人致其失衡跌倒在地之事實。 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錢林慧敏所指:「林鷺走到人行道來推我,我的頭就倒到花圃…」、「是林鷺推我的…」等語(見偵卷247頁)。證人即錢林慧敏之女錢畇嘉亦稱:「…被告林鷺立即轉身把我媽媽推倒,我媽媽就撞在安全島上」、「(所以你有看到被告林鷺出手推妳媽媽的動作?)有…」等語(見原審卷205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以:「…12時29分10秒至29分40秒:14秒處林鷺與錢林慧敏身體接觸,手部有不明動作(圖六),隨後錢林慧敏倒下(圖七)」,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原審卷144、150、152頁),可知被告接觸告訴人身體,手部有所動作後,隨即導致告訴人倒地,亦與一般出手推擠之行為外觀相符。綜上事證,足以擔保被告上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採信。而案發現場係在車道與人行道鄰接之處,有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147頁、原審卷150、152頁),告訴人所指其倒地後頭部撞到「花圃」, 錢均嘉 所稱告訴人撞到「安全島」,顯指現場人行道緣石。嗣被告雖改口辯稱沒有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倒地云云,核與上述卷證不合,顯屬卸責之詞,自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⑵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愛華雖謂:「(當天除了被告及
錢畇嘉,是不是還有一位錢林慧敏?)我沒有看到錢林慧敏,我真的沒有看到錢林慧敏,但是後來我先生突然衝出來到我的位置,把我的身子一轉身,我側身看到一個老太太拿一把傘衝過來,但是大概幾秒那位老太太就跌倒」、「(是否知道錢林慧敏如何跌倒?)因為我先生把我轉身,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翻身有撞到錢林慧敏,我先生有阻擋錢林慧敏,…之後錢林慧敏就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220、221頁)。然其一開始表示沒有看到告訴人,嗣稱看到老太太拿傘衝過來,已見相歧。參以被告於原審亦稱其在前開衝突中之受傷經過包括「…因為後來錢林慧敏拿了壹把傘,突然冒出來,打完我以後又把傘交給錢畇嘉,錢畇嘉就用傘打我」、「錢林慧敏衝進來的時候先打我,再打我太太陳愛華,後來錢林慧敏就把傘交給錢畇嘉,錢畇嘉就用傘打我。錢林慧敏用傘打我太太的時候,因為我太太他當時生病,所以我就衝去前面擋住錢林慧敏」(見原審訴字卷48頁)。核與錢畇嘉同日供述「…後來我媽媽錢林慧敏看到就下來,下來的時候,林鷺、陳愛華背對我媽媽,我媽媽只是傘揮來揮去,並沒有要打林鷺他們,只是想把它們揮開到我這邊來…我有用傘揮林鷺,我很怕他把我拉倒,我只好伸腳頂林鷺,我沒有踢他」(見原審訴字卷49、50頁)大致相符。足認其2人雖就自己造成對方受傷之具體行為(各自被訴該部分傷害犯行)有所爭執,然就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初持雨傘揮舞,繼由錢畇嘉持傘揮擊被告,且被告有向與其配偶陳愛華所在位置甚為接近之告訴人靠近等節,供述並無二致。佐以前述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確有出手推擠告訴人,防止其靠近陳愛華之舉動。證人陳愛華所述「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翻身有撞到錢林慧敏」等語,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查告訴人錢林慧敏為27年8月生(見偵卷245頁),案發時
已年滿80歲。而案發當時,被告與錢畇嘉仍在互相攻擊中,場面混亂,且依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147頁、原審卷150、152頁),案發地點為道路與人行道之鄰接處,路面存在高低落差,且有緣石邊角存在,顯可預見驟然施力,可能使人失衡倒地,擦碰路面成傷,被告係大學畢業(見本院卷93頁),為智識正常且具生活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現場並可見告訴人年事甚長,主觀上自具該等普通傷害結果之認識。而當日係以被告與錢畇嘉為衝突主軸,佐以被告除單一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外,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個人之舉動,固難認被告此舉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惟以其主觀上既有可能導致普通傷害結果之認知,並在告訴人將傘交予錢畇嘉,且與其配偶陳愛華甚為靠近之狀況下,情急而出手推擠告訴人,足認其當時已有縱使造成告訴人跌倒受有普通傷害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
⒊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之認定:
⑴告訴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時29分14秒,遭被告推擠倒
地後,警方隨即於12時31分20秒到場,救護車則於12時33分20秒抵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44頁)。經救護車於案發當天即107年9月11日12時53分許,將告訴人送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顳骨)、左側聽力受損等傷勢,同日起住院治療(包含加護病床3天),至107年9月27日出院;隨後於107年10月9日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發現左側中耳積血;107年10月23日就診,發現左側中耳積血消退;107年10月26日進行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喪失48分貝,左耳平均聽力喪失125分貝(totaldeafness全聾),而有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等情,有相關診斷證明書(見偵卷31、133、137頁)、馬偕醫院108年8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62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213至231頁)、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08年10月25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08000343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255至265頁)。據此,告訴人所受傷勢,其中左側聽力受損部分,其左耳平均聽力喪失125分貝,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程度,至為灼然。
⑵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倒地受傷後,隨即送至馬偕醫院住院,
再到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治療,於治療過程中,除發現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外,亦有左側聽力受損、左側中耳積血等情形,已見前述,且依上揭馬偕醫院108年8月27日函文所示「病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聽力受損,此項傷勢多是外力所導致」等語(見偵卷2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乃係因遭被告出手推擠倒地,頭部撞擊其倒地位置即現場人行道緣石所致,而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
⑶告訴人所受上開顱內出血、左側中耳出血、聽力受損等傷
勢,須使用醫療儀器診斷確認,外觀或無明顯傷口,且未必造成患者當場昏迷不醒,故被告所辯其在現場未見告訴人受傷、警察表示告訴人在醫院是清醒狀態等語,自無礙上開事實認定。又告訴人左耳聽能固嚴重減損,但右耳聽能並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其於偵訊時以右耳聽取檢察官提問,核與事理無違,故被告於前審所辯告訴人於偵訊時應答正常,未掛助聽器等語,亦不影響上開認定。至於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另有急性腎損傷、高血壓等病症(見偵卷
135、139頁),惟參諸上揭馬偕醫院108年8月27日函文所示「關於腎損傷之診斷與此次之受傷並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見偵卷213頁);連同告訴代理人錢畇嘉所指告訴人另有腦殼受損、無法站立等語,因無補強證據,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對於重傷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之重傷結果,亦即行為人對於重傷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對重傷結果負不確定故意之責。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車道與人行道鄰接之處,已如前述,是在該等路面存在高低落差,地面堅硬,並有緣石邊角存在,且受推擠之人為高齡長者之情況下,以一般客觀而言,確有預見發生頭部碰撞堅硬地面與緣石邊角,導致顱內出血及頭部器官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可能。被告雖因突發之混亂衝突,而未注意及此,然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結果,既係被告推擠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且此加重結果亦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⑴被告不認識告訴人,案發時不知告
訴人是錢畇嘉之母親,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未以拳打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倒地後亦未繼續追打,可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另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情事,亦請依法審酌。⑵依原審勘驗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推告訴人,且告訴人、錢畇嘉均屬對立性證人,不能僅憑其2人之指述,逕認被告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⑴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錢畇嘉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下車後,先以手持之雨傘從上往下揮擊被告,後錢畇嘉接過該雨傘,多次持之朝被告揮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143、14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稱「…過沒多久,就有一位老太太出現,…錢林慧敏就拿傘開始打我跟陳愛華,有打我的背部和頭,之後錢林慧敏就把傘交給錢畇嘉,錢畇嘉就繼續用傘打我們」等語(見偵卷304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下車並持傘揮舞,繼而將傘交予錢畇嘉,經錢畇嘉持以對被告揮擊,認告訴人亦有加入之舉,且擔心配偶陳愛華受到波及,始萌生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推擠告訴人甚明。辯護人所指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不知告訴人是錢畇嘉之母親、未以拳打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後未繼續追打等節,均無礙上開事實認定。又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本案被告基於上述原因而推擠告訴人,並非對於現時所受不法侵害所為,更非單純出於防衛意思,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⑵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佐以告訴人、錢畇嘉所述,及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接觸告訴人身體,手部有所動作後,隨即導致告訴人倒地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失衡倒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非單憑告訴人、錢畇嘉2人之指述而已。縱因當時場面混亂,且受限於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角度及距離,未能清楚攝得全部畫面,亦不影響本院勾稽一切事證所為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2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重在其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即可當之,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本院基於前開認定,考量被告因偶發事件,與錢畇嘉發生肢體衝突之混亂過程中,因認先前亦遭告訴人持雨傘揮擊,並將雨傘交給錢畇嘉持續對其攻擊,且擔心配偶陳愛華受到波及,一時衝動,出手推擠告訴人1下,惡性難謂重大,惟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然在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失衡倒地,因而頭部撞擊人行道緣石而受重傷等情,業經本院勾稽認定如上。原審以被告未出手推告訴人,僅身體阻擋告訴人前進方向,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變更起訴法條,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論處,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案發時72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不思以理
性方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與人在路旁發生肢體衝突,而於衝突過程中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結果,並考量本案衝突之起因、過程、被告當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已表明向告訴人道歉慰問,並願意賠償合理金額之意(見本院卷95頁),非全然置之不理,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四、緩刑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年紀已逾70歲,素行尚佳,在與錢畇嘉衝突時,因擔心配偶陳愛華受到波及,一時情急失慮,出手推擠告訴人1下,致罹刑典,屬偶發犯,事後已表現相當悔意,本性並非甚為惡劣,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可循民事途徑解決此部分爭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足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