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崗派出所附近之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俊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4月(共2罪)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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