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曜安 (原名: 李明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曜安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1份」。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曜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原先提出和解,然籌措金額時間不及,現已籌措到金錢,為表歉意及誠意,請求再次和解成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三、查被告並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如前所述,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確已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與告訴人 李鴻淵 達成調解並於同日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件傷害等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本件已不符合撤回告訴之要件),此有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2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二審卷及偵查卷內可憑,且被告此次係因偶發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受有財物毀損,然事後已為如上之處理,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