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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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貳點零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忠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在其房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2.01公克,驗餘毛重2.0076公克)、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1支及在其前開住處大門後方扣得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4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4頁、第25頁、第48頁),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9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6日出所,嗣於89年6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該次施用毒品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③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5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前毛重2.01公克,驗餘毛重2.00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51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復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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