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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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4、235、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陸續自任會首,招攬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竟因負債週轉不靈,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詐欺取財行為:
(一)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先後多次向參與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員申○○、辛○○(以「 沈漢堂 」名義參加互助會)、丑○○、子○○、壬○○、戊○○、宙○○、乙○○、丙○○、寅○、A○○、亥○○、午○○、 顏專 、巳○○、未○○○、丁○○等人及其他參與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連續訛稱有互助會會員得標(戌○○未記載標單),致前開申○○等互助會會員誤信確有其他會員得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互助會款予會首戌○○,戌○○得款後,則均花用殆盡,其即以此方式共自申○○等互助會員處詐得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十六萬元之金額。迄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逐一倒會,戌○○又逃逸無蹤,經申○○等互助會會員聚集,發現活會之互助會員人數,竟多於所賸餘之互助會期數,始發現受騙。
(二)戌○○復明知自己無資力,無法給付票款或清償債務,卻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連續向不知情之員工張淑敏及友人 林昭賢 等人,分別借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名稱為:卯○○、帳號為:七三之一號之帳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名稱為:精傑傳播有限公司林昭賢、帳號為:三七○四之二號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卯○○、林昭賢等人之發票印鑑章後,先後多次簽發前開支票,持以向地○○、酉○○、蔡耀煌、玄○○、丁○○、宙○○、宇○○、癸○○、張冰、 黃錦雄 、甲○○、 陳耀宗 、辛○○、 馮基城 、林進展、 陳東卿 、天○○、己○○、辰○○、庚○○、黃○○、壬○○、子○○等人,作調借現款、換票或逕為票據使用,致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額不等之現金或票據予戌○○使用。嗣因戌○○陸續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金額共約二千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卯○○、地○○等人發覺有異,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卯○○、申○○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戌○○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申○○、辛○○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等與如事實(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均因陸續參與被告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而遭被告冒標互助會款並倒會等情節一致(見營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十六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害人卯○○亦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簽發以卯○○、林昭賢等人名義申請之支票持以行使,然支票屆期卻遭退票之事實明確(見偵緝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共五紙、支票簿存根一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會款明細表三紙、借款明細表一紙、倒會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共十六紙、借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紙、和解書共三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十七紙、(收受會款債務)證明單共二十紙(見營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五至十一頁、偵緝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十六頁至七十七頁、營偵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袋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卷宗)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多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開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週轉不靈,然不思以正途籌措資金,竟以前述召集互助會後倒會及開發以他人名義申請之支票等手法詐騙被害人等,其所導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其因而所貪得之不法利益均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嗣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卯○○、辛○○、午○○、酉○○、庚○○、黃○○、地○○、丁○○等多人,均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共三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十七紙、(收受會款債務)證明單共二十紙可憑(見偵緝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七十七頁),且被害人卯○○、辛○○、午○○、酉○○、庚○○、黃○○等人並均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因為被告已積極償還債務,伊等均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無誤,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依檢察官請求之刑度為適當,而量處如
主文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意,又其已經積極處理及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此經被害人辛○○、卯○○等人當庭陳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並有被害人地○○等人之陳述意見狀二紙(內容均為:被害人等因被告已和解及償還部分款項,故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一紙存卷可考,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互助會│會數│每會金額│詐騙方式│詐得金額│││時間││(新臺幣│││││││)│││├──┼──────┼────┼────┼──────────┼───────┤│一│85年1月5日至│30│10000元│被告冒用會員辛○○等│約0000000元│││87年6月5日│││人之名義冒標,使互助│││││││會員誤信有其他互助會│││││││會員得標,而詐騙互助│││││││會員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嗣於第26會倒會時被│││││││發覺。││├──┼──────┼────┼────┼──────────┼───────┤│二│85年2月10日│24│10000元│被告冒用互助會內會員│約0000000元│││至87年2月10│││之名義冒標,使互助會││││日│││員誤信確有其他會員得│││││││標,而詐騙會員所交付│││││││之互助會會款,嗣於第│││││││24會倒會時被發覺。││││││││││││││││├──┼──────┼────┼────┼──────────┼───────┤│三│86年3月30日│23│30000元│被告冒用會員A○○、│約0000000元│││至88年1月30│││壬○○等人名義冒標,││││日│││使會員誤信確有其他會│││││││員得標,而詐騙會員交│││││││付之互助會款,嗣於第│││││││11會時倒會被發覺。││├──┼──────┼────┼────┼──────────┼───────┤│四│86年8月15日│23│20000元│被告冒用會員黃○○、│約0000000元│││至88年6月15│││ 周泰富 等人名義冒標,││││日│││使會員誤信確有其他會│││││││員得標,而詐騙會員交│││││││付之互助會款,嗣於第│││││││6會時倒會被發覺。││├──┼──────┼────┼────┼──────────┼───────┤│五│86年9月20日│23│20000元│被告冒用互助會員之名│約0000000元│││至88年7月20│││義冒標,使其他互助會││││日│││員誤信有會員得標,而│││││││詐騙互助會員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嗣於第5會│││││││時倒會被發覺。││├──┴──────┴────┴────┴──────────┴───────┤│被告以冒標後倒會之方式,共詐騙得約00000000元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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