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王許玉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 莊勝全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8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6年度附民字第1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在訴外人 信屹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屹公司)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 王鐘仁 則擔任裁切組組長職務。彼2人常因工作上有磨擦而不快,嗣於106年3月15日上班時間,被告、王鐘仁在信屹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廠房(下稱第二廠房)內,又因機械設備「天車」之使用問題發生口角,並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對王鐘仁心生不滿,乃於同月16日將其所有全長68公分(其中刀刃長46公分、刀柄長22公分)之刀子1把,放置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內,再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至信屹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廠房(下稱第一廠房)門口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7時53分打卡後,即返回系爭自小客車內等待王鐘仁前來上班,迨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被告見王鐘仁騎乘機車到達信屹公司第一廠房外,欲進入廠房內時,即持刀下車追砍王鐘仁,王鐘仁見狀雖急忙衝入第一廠房內欲予躲避,仍遭被告從後追上,並於王鐘仁轉身之際,持刀砍中王鐘仁上半身1刀,王鐘仁中刀後旋即倒地,被告仍持刀揮砍3刀,之後又繞到王鐘仁身旁蹲下,再持刀向王鐘仁揮砍1刀(下稱系爭行為)。王鐘仁因遭被告持刀攻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而多處銳創出血,雖經送醫,然於到達醫院前之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即因出血性休克出現死亡症狀(即無呼吸心跳),經施以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王鐘仁之母,因系爭事故為王鐘仁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又受有扶養費60萬8,
863元之損失,且因王鐘仁之不幸去世,致精神上痛苦不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萬8,8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付喪葬費用18萬元、扶養費60萬8,86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伊因系爭事故遭判刑14年6月確定,待服刑期滿出獄覓得工作後,始有能力賠償,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服刑期滿出獄後起算,若需立即加計利息,請依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105年7月25日起,在信屹公司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
,王鐘仁則在信屹公司擔任裁切組組長職務。彼2人常因工作上有磨擦而不快,被告並認王鐘仁於其到職之後,即不時刁難、在言語上予以揶揄,對其有職場霸凌情形。嗣於106年3月15日上班時間,被告、王鐘仁在第二廠房內,又因機械設備「天車」之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填具員工自動離職申請書,向信屹公司表示將於106年3月31日離職,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被告下班騎乘機車離開信屹公司後不久,甫至信屹公司廠房旁之巷子時,旋為王鐘仁騎乘機車攔下,雙方再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臉部及下唇多處挫傷之傷害,過程中王鐘仁並對被告陳稱:「你爽不爽」、「我還不夠爽」、「我每天都還會找你」等語,嗣經訴外人即信屹公司同事 鍾健景 發現並上前勸阻,雙方才結束衝突。被告因而對王鐘仁心生不滿,乃於同月16日將其所有全長68公分(其中刀刃長46公分、刀柄長22公分)之刀子1把,放置在系爭自小客車內,再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至第一廠房門口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7時53分打卡後,即返回系爭自小客車內等待王鐘仁前來上班,迨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被告見王鐘仁騎乘機車到達信屹公司第一廠房外,欲進入廠房內時,持刀為系爭行為。王鐘仁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而多處銳創出血,雖經送醫,然於到達醫院前之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即因出血性休克出現死亡症狀(即無呼吸心跳),經施以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宣告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罪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喪葬費用18萬元及扶養費60萬8,863元,均無意見。
㈣原告國小畢業,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
中畢業,之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3萬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含兩造
100年度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均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行為致王鐘仁死亡,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殺人罪,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第36至37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18萬元,並受有扶養費用
60萬8,863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3萬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100年度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可憑(見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持刀刺殺王鐘仁致死之情節、手段,原告老年喪子,面對黑髮人送白髮人之人間悲劇,精神上痛苦萬分等情,認原告請求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喪葬費用18萬元、扶養費用損失60萬8,86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78萬8,863元【計算式:
18萬元+60萬8,863元+200萬元=278萬8,8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原告因王鐘仁被害行為,曾申請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核給補償金78萬3,506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6年度補覆議字第17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上規定,於補償金求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補償金78萬3,506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278萬8,863元-78萬3,506元=200萬5,3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訴狀繕本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被告主張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服刑期滿出獄後起算,若需即刻加計利息,請依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5,
357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書所載傷害│├──┼──────────────────┼──────────┤│1│左手前臂離左手指遠端20公分處有皮膚、│左前臂外傷性截肢│││肌肉及橈、尺骨骨折砍傷截肢狀││├──┼──────────────────┼──────────┤│2│離左足底55-67公分(即左大腿處),有│左大腿切割傷│││砍切傷口約20乘12公分,深6公分,並局││││部傷及股骨骨膜、有局部骨頭碎裂狀││├──┼──────────────────┼──────────┤│3│左膝離足底41-44.5公分,有3.5乘1.5││││公分淺切割傷││├──┼──────────────────┼──────────┤│4│左膝離足底41-44.5公分,有2.5乘1.5││││公分淺切割傷││├──┼──────────────────┼──────────┤│5│左上臂後側離足底123-135公分間有斜向││││20乘5乘5.5(深)公分切割傷││├──┼──────────────────┼──────────┤│6│左肩胛內緣有28乘8乘8.5(深)公分之│背部切割傷│││砍切痕││├──┼──────────────────┼──────────┤│7│左頂頭皮有7乘2乘1.0公分之淺砍切痕││├──┼──────────────────┼──────────┤│8│鼻部有淺拖尾切割痕,長4.5乘0.2公分│臉部切割傷│├──┼──────────────────┼──────────┤│9│右手第2、3手指背側分別有3.2乘0.2││││、2.3乘0.2公分淺切割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