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違法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劉秀雄 右抗告人因與 游婷麟 間請求撤銷違法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抗告人與相對人游婷麟間請求撤銷違法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院仁民光 字第六四九一號函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抗告人自不得對此通知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最高法院六十三台抗字第九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上開撤銷違法裁定事件,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又均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該撤銷違法裁定事件,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故以前開函通知抗告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云云,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誤認原裁定不備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