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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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乙○○女右抗告人因自訴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倘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審判長於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再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查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原審承審法官於開庭時採隔離訊問,並有條件告知將撤銷抗告人乙○○代理人之原因,諭知抗告人應親自到庭,乃屬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及禁止代理權之行使,依法自屬有據,另制止抗告人之代理人擅自發言,或責難其代理人未將相關訴訟資料備齊,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欲傳喚當事人,亦均屬訊問方法或審理案件進行之程序,屬審判長之職權,況且事實真象如何,自以訴訟當事人本人最清楚,法官認應由抗告人本人陳述,亦屬正當,抗告人對本案原審法官或審判長依法之行使職權,縱不滿彼等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謂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內容有何不當,徒以空泛之詞,謂原裁定迴避聲請事實云云,已難謂有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抗告意旨另指原裁定之審判長 尤豐彥 曾參與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其被訴詐欺案件之審判,對原裁定依法應迴避而未廻避云云,然原裁定之審判長既非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之裁判,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迴避,該項指摘亦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