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支票上背書,係得 何志祥 之同意授權,此可傳 陳琴生 為證,又原判決認抗告人與 王振洪 共同偽造私文書而詐欺等情,然未傳訊王振洪予以調查審酌,遽以判決,自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且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為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之辯解,顯非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證據,要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本件聲請再審狀,雖附具第一、二審及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繕本及證據,未引用聲請再審之案號,但僅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除記載對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聲請再審外,又贅引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程序判決案號,顯係誤載,一併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