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走私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金倫號漁船之船主,與事實不符,蓋該漁船原登記船主為 陳泰良 ,但實際船主為 許天助 ,因許天助積欠 潘國明 之合夥人 潘胡芬 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未還,遂由許天助將該漁船賣給潘國明以抵償上開債務,故潘國明才是上開漁船之船主。此可傳訊證人陳泰良、許天助、 王清心 等人作證。㈡抗告人僅係經營海產批發生意,借名給潘國明登記為上開漁船之船主,此由潘國明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又指揮該船走私被查獲後,一面安撫抗告人不要說出實情,一面又嫁禍 林森墩 ,使該案訊速判決確定,以免被查出其為真正船主可證。㈢原確定判決指抗告人僱用 陳國民侯真田李洪勳 等人,但事實上陳國民等人從未向抗告人領取分文,彼等係與潘國明合夥,共同出資走私,而抗告人並未參與,與本案完全無關。㈣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函、盟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漁船租賃契約書、廈門水產品加工廠專用發票、水產供銷公司統一發票、福建省對台小額貿易進出口商品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報關單等資料,均為發現之新證據,一經審酌,即足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但經審核結果,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請求傳查上開證人證物,該等證據俱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從其本身形式上觀察而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非有理由,乃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稱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並未對原確定判決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從事實上爭執抗告人非「金倫號」漁船船主,並未參與走私,指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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