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玖拾陸元。
⑵利息: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訴外人良益企業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邀同被告與原告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
借得新臺幣二十二萬九千元,約定分2年期平均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
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但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資
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