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彤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彤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彤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9年4月2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後於同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
3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4月1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83號前查獲其另案遭通緝,後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彤羚於本院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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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後於同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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