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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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告乙○○
2段被告甲○○
2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