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
104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指甲油共壹佰肆拾肆瓶,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秀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1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指甲油共144瓶經檢驗結果與規定結果不符,屬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4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指甲油共144瓶,經檢驗其內容物,確分別檢出含有Bis(2-ethylhexyl)phthalate(DEHP)等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中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2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27日FDA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
8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66號卷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26415號卷第56、57頁)。又如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時,則以其最終製品中所含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之總殘留量,不得超過100ppm,此有行政院98年12月2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6766號卷第16頁)。查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亦分別檢出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含量達256.2ppm及3208.4
ppm(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6415號卷第82頁),遠超過最終製品中所含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之總殘留量,不得超過100ppm之範圍,足認扣案之指甲油144瓶均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所指之物,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