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欲左轉縣民大道時,因遭警員誤認為「紅燈左轉」,致遭裁處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
惟從板橋市○○路直行穿越縣民大道後為府中路,而自重慶路口面向府中路,府中路口左側為捷運府中站1號出口,右側為2號出口,從重慶路左轉縣民大道係往土城方向,右轉縣民大道則係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98年5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車擬由重慶路口左轉前往捷運府中站1號出口時,係看到綠燈才駛出路口,惟因適逢下班時間,重慶路口有大批行人及各式車輛通行,為安全起見,只能走走停停,慢慢左轉前往1號出口。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在縣民大道上轉正,往土城方向行駛接近府中路分隔島時,看到府中路上有一長排汽車等著左轉縣民大道往板橋火車站方向前進,因覺得排在最前面的大型公車蠢蠢欲動,為了人車安全,只好停在府中路左轉縣民大道之引導虛線後方等待,等那些從府中路左轉縣民大道的車輛都走完之後,這時才看到站在捷運府中站1號出口轉角處有一位警員揮著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往前行駛。當時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為紅燈,異議人遲疑不敢前行,但該名警員氣急敗壞地不斷揮手,且穿越府中路口往異議人車子右側快步衝來。異議人只好在確認安全無虞後緩慢駛向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處之縣民大道路邊接受其盤問。當時異議人曾向警員說明情況,但該警員堅持若異議人沒有紅燈左轉,異議人的車輛不可能「卡」在縣民大道上。其實,「重慶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府中路與縣民大道路口」是2個對向的丁字路口,走出重慶路口後,府中路口在其對面左側位置。當重慶路口是紅燈時,府中路口為左轉綠燈,汽車、機車莫不快速向重慶路口開來或往板橋火車站方向駛去,在此種情況下,身為新手的異議人根本不可能有機會開車駛出重慶路口左轉縣民大道,遑論還開到府中路左轉縣民大道引導虛線後方。當時執勤之警員所站位置為捷運府中站1號出口附近的縣民大道與府中路口轉角處,而非於「路中指揮交通」,所以根本看不到重慶路口燈號。其次,執勤警員若確實在路中指揮交通,則必然會在淨空十字路口後,才讓由府中路左轉縣民大道車輛前進,異議人車輛根本不可能被「卡」在府中路左轉縣民大道引導虛線後方。再其次,如果執勤警員確實在「路中指揮交通」時攔檢異議人車輛,則執勤警員當時必然站在路中央異議人車身附近,則執勤警員理應指揮異議人車輛就近行駛至當時沒有車輛通行的捷運府中站2號出口附近府中路邊盤查,沒有理由反而捨近求遠,要求異議人開車冒險通過當時仍為綠燈的府中路,至捷運府中站1號出口附近縣民大道邊盤查。故臺北區監理所所為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揭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5月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因紅燈左轉縣民大道(板橋往土城方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執勤警員 蔡仕中 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在停止線內停等,逕自強行闖越左轉之違規行為,遂於98年7月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
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6月19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23695號書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
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甲○○不爭執其於98年5月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左轉縣民大道,而為執勤警員蔡仕中攔停並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紅燈左轉縣民大道之違規行為。惟證人即當日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蔡仕中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的行車狀況是自重慶路左轉縣民大道,左轉方向是往土城方向,當時我站在重慶路及縣民大道的十字路口中間執行交通指揮勤務,當時重慶路往府中路方向是紅燈,對向的府中路是綠燈,府中路是可直行重慶路及左右轉縣民大道,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要左轉縣民大道,當時已經紅燈了,因為府中路的車輛在通行,所以他的車子被府中路的車輛擋住了,無法左轉,他的車子就停在縣民大道交叉路口的中間上,我看到之後就上前請他停在路邊,因為他的停車位置會影響到府中路行駛的車輛,我是等到府中路的車輛已通過後,才請異議人的車輛停在縣民大道上捷運府中站的出口處的路邊。(法官問:你確實有看到重慶路亮起紅燈後,異議人之車輛才通過重慶路的停止線?)是在紅燈之後他才衝過來的。因為我在指揮交通,紅燈時我會吹一聲長哨,所以我有注意到重慶路方向的車輛已經停止,然後我才指揮府中路的車輛行駛,這時異議人的車輛才通過重慶路的紅燈要左轉。」、「我是站在路的中間,我可以看到紅綠燈,我當時是環顧四面必須要注意四面車輛的動向。我看到重慶路方向已經紅燈,這個紅綠燈就在重慶路的對面縣民大道上,我在指揮交通必須注意四周車輛的動態。(法官請證人在異議人所提出之附圖上指出當時判斷重慶路是紅燈的燈號位置)我判斷的紅綠燈的位置是異議人提出的電腦圖中捷運府中站2號出口前方的紅綠燈,這個紅綠燈是供重慶路往府中路或左右轉縣民大道的駕駛人觀看的。我看到紅燈亮起時,不止是看到重慶路的車輛停止,且要先吹哨請重慶路的車輛停止,才能請府中路的車輛行駛」(見本院98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按當時警員蔡仕中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蔡仕中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蔡仕中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三)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中另提及「『重慶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府中路與縣民大道路口』是2個對向的丁字路口。當重慶路口是紅燈時,府中路口為左轉綠燈」。可知重慶路及府中路的紅綠燈號誌是相對運作,即重慶路方向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時,府中路方向紅綠燈號誌為紅燈,重慶路上車輛係通行狀態,府中路的車輛係全部停止於府中路停止線後不得通行。而重慶路方向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時,府中路方向紅綠燈號誌即轉為綠燈,重慶路方向車輛皆須停止於重慶路停止線後不得通行,府中路的車輛為通行狀態。又當重慶路及府中路之紅綠燈號誌皆為紅燈時,即為縣民大道方向之紅綠燈號誌為綠燈,僅縣民大道上之車輛能通行。再者,根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提及「雖於看到綠燈才駛出路口,惟因適逢下班時間,重慶路口有大批行人及各式車輛通行,為安全起見,只能走走停停,慢慢左轉前往1號出口」。然查該處三個紅綠燈號誌皆係相對運作,即某一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另二路口之燈號必皆為紅燈,且警員蔡仕中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在重慶路往府中路方向之燈號顯示為紅燈後,先吹哨確定重慶路的車輛已停止,並注意四週車輛動態後,始指揮府中路之車輛行駛等情,自不可能有異議人所稱「因重慶路口有大批行人及各式車輛通行,只能走走停停」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用小客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茲補正)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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