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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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8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84443號、40-AEX38444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84443號、第AEX384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4月23日19時46分許駕駛 黃玲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劍潭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上揭汽車所有人黃玲芬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由掣單逕行舉發,嗣黃玲芬提出申訴並陳明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載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7月8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84443號、40-AEX384444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8年7月8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23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被舉發有「於行駛時接聽電話」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行為,但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內並無使用手機通話之行為,此有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證;且異議人駕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待轉,當時是排在中間車道的第2台車,並目睹該員警與第1台車輛人員交談,當時絕無員警鳴笛及以指揮棒制止之行為,更無不聽制止且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
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4月23日19時46分駕駛其妻黃玲芬所有車號00
-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劍潭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事由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4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X384443號、AEX384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98年7月
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84443號、40-AEX384444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然查,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乙○○就其舉發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有於行駛道路時接聽手機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過程情節,固到院證述:「當時我在北市○○區○○○○○路執勤,站在靠南邊的分隔島前,是路中間,在當天晚上7點46分,承德路往南號誌轉為左轉號誌,見自小客A2-5123駕駛手持行動電話通話,我見狀鳴笛指揮示意駕駛停駛於路旁,當時駕駛執意往劍潭基河路口駕駛,我當場記下車號,予以舉發。」、「(問:異議人的行向?)承德路北往南的車道上準備左轉劍潭、基河路口,左轉是行駛劍潭路。」、「我離左轉車道大約7公尺,我發現他講電話時,大約距離他9公尺左右,他在我前方,當時號誌轉為左轉,內側車道要等左轉燈才能轉,他當時還沒有左轉,是在暫停狀態時通話。當時駕駛停在承德路往南內向車道,距離我約9公尺,我看到車號00-0000駕駛正在接聽手機,於46分轉為左轉號誌時,我馬上鳴警笛指揮,示意駕駛停於路旁,當時駕駛並未停止,就直接左轉離去。」、「(問:當時異議人左轉時是第幾台車?)第二台車。」、「我們都有佩戴交通指揮哨及指揮棒,我有吹哨子,也有揮指揮棒,我指的方式是往下,要他到路邊停車。」、「(問:異議人手持電話的歷程多久?)他一直到左轉離去他都手持電話在講,他是左手持電話。」、「(問:是否有看到駕駛人的長相?)沒有。」、「(問:是否有注意到所持手機的外觀?)我看不到。」、「(問:如何判斷駕駛在講電話?)我看到他手舉起來,是左手拿著手機,我看得到手機,但是我沒有看到手機的外觀,顏色、形式我無法判斷。」、「(問:可否確認異議人對於你指揮的意思不會誤認你在指揮他左轉?)不會,因為我的手勢不同,左轉的話,我是右手平舉指揮棒,左手則指揮駕駛左轉,要路邊停車的話,我會將指揮棒對著他,並且往停車方向比,兩個手勢不同,所以他不會誤認。」、「(問:當時的車流量?)車流量很多。」、「(問:看到異議人暫停左轉車道的時間大約多久?)不到1分鐘,之後他就開始左轉。」、「(問:從你發現異議人持手機到他逃逸你看不見為止,大約多久?)1分鐘左右,從我看到到他離去為止。」、「(問:當時視線如何?)當時已經天黑,但附近的照明設備有路燈。」、「當時該路段第二個車道是可以左轉也可以直行。異議人當時是在最內側的車道。」、「(問:當時要左轉的車子很多嗎?)是的。」、「(問:是否記得該車輛的外觀?)我們通常只會記車牌,所以我沒有注意本件異議人違規車輛的形式及顏色。」、「(問:車牌是否馬上記下?)是的,我也立刻查。」等語(見本院卷內98年8月19日訊問筆錄)。惟觀之證人乙○○前揭所述,其固表示:我看到他手舉起來,是左手拿著手機,我看得到手機云云,但卻又謂:我沒有看到駕駛人的長相,也看不到手機的外觀,我沒有看到手機的外觀,顏色、形式我無法判斷等語,亦即證人雖稱其有見到駕駛人有接聽電話之動作,並表示有看到手機,但卻又對駕駛人之性別、長相、手機大致之外觀等細節無法指認,乃與常理不符;再依證人乙○○所述其當時值勤之位置,係站立於左轉車道之正前方,距離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約有9公尺之距離,中間並尚1台車輛暫停於違規人車輛前方,並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則證人是否可確實清楚看到暫停於左轉車道上排位第2台車之駕駛人動作,實非無疑。
㈢此外,證人乙○○雖證稱其在該名違規駕駛人暫停於左轉車
道等待左轉時起起,迄至其開始左轉到劍潭路止之期間,大約不到1分鐘之時間,均有見到該車駕駛人持用行動電話等語,亦即證人乙○○見到該名違規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期間並非僅為短暫之1、2秒之時間而已。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8年4月23日19時46分,而證人乙○○亦證稱:7點46分是我記下車號後,就立刻看手機的時間,我手機時間與派出所是相同的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核對證人乙○○所持有手機之顯示時間亦與本院19法庭之時間相同,可認證人當時所認定時間應屬正確無誤。然而,本件異議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及異議人之妻即該輛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黃玲芬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3日19時46分暨前後10分鐘以內,均無任何通話紀錄乙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及本件依職權調取之通話紀錄可稽;復參酌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19時23分之基地台位置係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頂,核與異議人所稱:舉發之違規時間我確實應該在上揭地點,因為我是八點上課,我會從蘆洲的住處出發,過重陽橋後右轉承德路,再左轉劍潭路:從蘆洲出發到承德路、劍潭路口,如果沒有塞車,約25分鐘等情係屬相符(亦即異議人所稱其於該日19時46分往前回溯約25分鐘之時間是在位於蘆洲住處乙情,乃與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9時23分之發話基地台位置是在蘆洲市一節乃為相符),可認上揭門號0000000000之確實為異議人當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且於該日19時46分前後期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無訛。末再斟酌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時、地,乃交通繁忙時段,證人乙○○及異議人亦均在庭表示:當時之車流量很大等語,加上當時之天色又已轉為昏暗,從而在此客觀環境下,舉發員警乙○○於見到違規車輛左轉劍潭路後所記下之違規車輛車號,要難排除有誤記為當時同為左轉劍潭路之其他車輛車號之可能。
㈣承上事證判斷之結果,本件舉發員警乙○○既對於違規駕駛
人之特徵、車子外觀等情事均無法指證,且異議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所舉發之違規時間內確實無任何通聯紀錄,則舉發員警於當日所見到違規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且在證人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時不聽從制止而為逃逸之駕駛人,實無法遽以認定確為本案之異議人,本件自無從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本案對異議人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均尚有合理之可疑,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有未合。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兩處分,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