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債務人 張寶玲 即 張寳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⒈依臺北市大龍恫公營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7條所載,債務人應自
點交起1個月內將戶籍遷入。債務人應說明戶籍地與居所地不同之原因。
⒉債務人應說明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其租屋居住
之租金仍高達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並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
⒊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萬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加以應受扶養人 陳昇泰 、 陳欣鈺 、 陳珮容 之扶養費縱亦依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計算後,與配偶分擔應受扶養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應不得超過3萬6,985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4萬7,124元(即9萬4,247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