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奇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五點關於異議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清算程序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誤載異議期間為100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