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劉德偉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行政文書之送達,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時,送達即為完成,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四、經查:相對人民國105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於105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應認原處分業已於105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依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5年5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6月28(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22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日期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期限。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原處分後,即前往相對人處所查詢違規事項,並於當場詢問承辦人員如何處置,該承辦人員僅通知抗告人需申訴,並未告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時效性。抗告人已於105年6月13日提起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1規定及相對人105年8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49905號函,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間,並無故意逾越法定時間之情事;又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於抗告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因處罰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處罰機關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者,處罰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原處分已於附記欄中清楚教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足認相對人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次查:抗告人雖曾於105年6月13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書,經相對人以105年8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49905號函覆:「……四、……本案為執勤員警於案址處親眼目睹臺端違規闖紅燈而予舉發,既經查證違規屬實,且查其舉發方式、違規事實適用法條及違規通知單送達程序尚無違失,爰仍應依規定維持原裁處……五、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裁決書送達30日之不變期期間內,可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檢具行政訴訟狀、裁決書、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查旨揭違規已於105年5月24日製開裁決書在案,因前述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並不因提出申訴而得予延長,故臺端如欲提起行政訴訟,須依上述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盡速向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併此敘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足見相對人上開函文,均已明確告知抗告人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而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申訴,揆諸前揭規定,並不生起訴之效果,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辦人員僅通知抗告人需申訴,並未告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已於105年6月13日提起申訴,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間,並無故意逾越法定時間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抗告人當場拒絕簽章收受,員警遂告知本案之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已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於抗告人云云,亦非可採。
(五)至抗告意旨另指原處分所記載裁決日期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本件交通違規事實,舉發員警陳述不確實,且該名員警並非當場攔查,與其陳述地點相距200公尺,亦無任何佐證能證明抗告人確有違規事證部分,惟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上開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