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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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表人 黃炳訓 (分局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2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裁決,認定其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
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
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答辯狀及聲請人前於本院提出之抗告狀所載,聲請人既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5條辦理。又相對人應提示蓋有填單人職名章簽署之第一聯而非存查聯等語。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遍查其於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述均係再次指摘前訴訟程序實體不服之事項,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理由,而僅就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重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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