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志賢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慶華 ,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其係不服被告103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886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及案號第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有行政訴訟起訴暨閱卷聲請狀附本件卷第11頁可稽。惟查,原告前於103年5月26日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7月14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3年11月24日作成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3139607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不予受理,並於103年11月25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等情,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147頁,及原告所提訴願聲明暨閱卷聲請書、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3頁及最末頁足憑。是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訴願決定書之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4年1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前雖曾於104年1月26日向本院具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前次起訴),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繳,逾期仍未繳納,業由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亦因未依本院所定期限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7日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告前次起訴狀、本院駁回起訴及駁回抗告之裁定,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卷第7、29、44頁可參。原告於前次起訴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於104年11月17日再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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