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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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告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告楊○○(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侵入住宅罪,共2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往上址係探訪母親,告訴人為了要錢,才為不實之指述,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確有於
原審判決所載時間,未徵得其與同住母親乙○○○之同意,即強行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址外,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於110年1月25日與告訴人看醫生後返家,被告利用伊要關門之際闖入屋內,伊有跑到陽台大聲呼救,管理員即上樓關切等語明確。而證人即管理員戊○○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告訴人所為指述,確屬實在。
㈡而證人即鎖匠丙○○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8月23日有應被告
要求至上址開鎖,於開啟大門後請被告出示該址鑰匙以確認被告實際有居住在該址,然被告立即關門藉詞推拖,伊查覺有異,即下樓詢問管理員丁○○,丁○○偕同伊詢問左右鄰居,鄰居表示被告並非住戶等情甚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非上址住戶,然卻佯稱居住於上址,且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入內甚明。被告雖辯稱:前往該址係為探視母親等語。然由被告母親於見被告進入上址之際,立即至陽台呼救,被告甚而需佯稱住戶委請鎖匠開鎖,方得以入內等情以觀,益徵居住於上址之被告母親及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入上址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為告訴人之姐,惟上址既非被告居所,被告欲進出他人住宅仍需尊重該住宅住居人即告訴人之意願,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惟念被告留滯上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各次行為對於告訴人實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項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先後犯同一類型、態樣、手段之侵入住宅罪,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上,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
何○○(原名何○○)
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與甲○○為姊妹關係,乙○○○則係其等之母,楊○○與乙○○○、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同住○○○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詎楊○○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8時
37分許,在未徵得乙○○○、甲○○之同意下,委請不知情之鎖匠丙○○開啟上址大門後,無故侵入上址房屋。
㈡楊○○與友人何○○(原名何○○)、張○○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聯絡,搭乘計程車於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進入上址停車場,繼而搭乘該社區電梯至甲○○、乙○○○上址住處,趁乙○○○開門之際,強行侵入甲○○上址住處。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何○○、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楊○○、何○○、張○○固不否認其等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進入甲○○上址住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楊○○辯稱:伊等沒有侵入住宅,伊本來也有住在那邊,告訴人甲○○是用偷賣伊的房子錢去買那個房子了,本來就是伊的家,登記她的名字又給她住又怎麼樣,伊叫鎖匠的話是伊鑰匙掉,伊是要送營養品給母親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與告訴人甲○○為姊妹關係,乙○○○則係其等之母。又
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楊○○、何○○、張○○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51號卷第103頁、第257頁、第331頁、第334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己○○、丁○○、丙○○、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723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7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110年1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109年8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09年8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被告楊○○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各1份(見偵字第7238號卷第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85之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與乙○○○同住○○○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上址
住處所有權是屬於甲○○的,此有卷附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被告楊○○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被告何○○、張○○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均未事先得到告訴人或乙○○○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甲○○、乙○○○、丁○○、丙○○、辛○○、戊○○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楊○○於109年8月23日晚
間8時37分許,未經伊的同意帶同鎖匠進入伊的住處,又於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與被告何○○、張○○,未經伊的同意,趁乙○○○開門之際,將乙○○○推入屋內,並強行侵入伊上址住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82頁)。
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月25日與告訴人
甲○○出門看醫生,伊等返家時伊先行搭電梯上樓,伊抵達家門口時正要開門,被告楊○○就與兩名友人將伊推進去屋內,並將大門鎖上,隨後被告楊○○非常用力摀住伊的嘴巴,伊掙脫後跑去陽台大聲呼喊小偷來了,管理員趕快上來敲門,另外兩人把門打開,管理員就帶他們3人下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2頁)。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8月間是新北市○○區○○○路
000號社區管理員,被告楊○○於109年8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帶同鎖匠來,因為被告楊○○有該社區之磁扣,經過伊的警衛室,之後他們就上樓,伊不知道他們去幾樓,鎖匠下來跟伊說他覺得怪怪的,跟平常不一樣,後來伊跟鎖匠一起去0樓,伊等敲000號0樓的門,被告楊○○就開門了,伊說你門不要關,伊就敲000號0樓的門,問說被告楊○○是否為該社區的鄰居,對方說不是,之後被告楊○○就出來了,伊叫她出去社區,但之後她又跑回來,伊敲000號0樓的門時,只有看到被告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
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於109年8月23日晚間8時37
分許,請伊開鎖告訴人住處,她打電話到伊店內或手機,說她急著開鎖,伊問她鑰匙有無備份,她說有,伊說伊開完後,把備份鑰匙拿出來給伊確認,之後伊就跟她約在社區門口,她用磁扣進入社區,伊等一起到0樓,伊就開鎖,之後伊請被告楊○○把鑰匙拿給伊看,但她進去之後就不出來,她說她在找鑰匙,但伊不確認身分伊也不離開,後來她出來說她找不到鑰匙,伊要求證件拍照,伊覺得很奇怪,伊不放心下去找管理員丁○○,請他幫忙確認是否為住戶,因為丁○○不清楚,所以伊等一起敲隔壁鄰居的門,請他幫伊確認被告楊○○是否為住戶,鄰居說不是,說伊等為什麼可以開門,伊就趕快敲000號0樓的門,要求他們全部出來,之後被告楊○○開門,她最初也不願意出來,伊說因為法律問題,伊一定要確認身分,被告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但沒有經過告訴人與其母同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⒌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住戶辛○○於偵查中證稱:
有一天晚上,被告楊○○按門鈴說要跟伊借用磁扣,說要看生病的母親,就是0樓的老太太,伊不知道他的姓名,只知道0樓是一對母女在住,伊就給她磁扣,讓她可以複製磁扣,方便她看母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⒍證人即上址社區管理員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月25
日下午2時20分值班,伊看到停車場監視器,看到有一台計程車下去,伊就趕快去停車場,但他們已經上去0樓了,伊就趕快上去0樓,伊有聽到住戶的老太太叫,伊就趕快敲門叫他們開門,後來告訴人出現,他們3位就出來了,伊就把他們3人帶到0樓警衛室,他們3人沒經過告訴人同意就進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
⒎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辛○○、丁○○、丙○○、戊
○○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楊○○、何○○、張○○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均未事先得到告訴人或乙○○○之同意,是被告楊○○、何○○、張○○未經告訴人或乙○○○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楊○○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係為送營養品給其
母親云云,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開計程車載被告3人前往上址停車場,伊在0樓交營養品給被告楊○○的母親,伊不清楚在0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附近公園散步、做生意,伊去賣產品,伊有看到被告3人在○○公園那邊,但伊沒有進去0樓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0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1月25日下午時有看到被告3人,是被告楊○○在LINE上面說要去看她媽媽,她有說上址為她媽媽的住家,伊有看到被告3人走社區的門進去,但他們進去裡面發生什麼事伊沒有看到或聽到,後來他們被告3人出來,他們就打算離開,整個過程伊沒有跟著進入社區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2頁),然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個人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何○○、張○○縱係為送營養品給被告楊○○之母,然其等既均明知未經告訴人或其他住屋權人之同意,仍擅自進入告訴人上揭住處,自無正當理由,被告楊○○、何○○、張○○客觀上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楊○○、何○○、張○○前揭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何○○、張○○
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楊○○與被告何○○、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該址大門後,侵入上址房屋,為間接正犯。被告楊○○與告訴人係旁系血親,為乙○○○直系血親,其與告訴人、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楊○○對於告訴人、乙○○○故意為本件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雖為告訴人之姐,
惟上址既非被告楊○○居所,被告欲進出他人住宅仍需尊重該住宅住居人即告訴人之意願,被告楊○○、何○○、張○○恣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惟念被告3人留滯上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各次行為對於告訴人實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楊○○先後犯同一類型、態樣、手段之侵入住宅罪,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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