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冠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馮冠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冠嘉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6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向左迴轉,適 陳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洪秀樓 (未據告訴),沿南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馮冠嘉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陳別、洪秀樓因而人車倒地,致陳別受有右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馮冠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並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原審卷第138頁、第142頁),核與告訴人陳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4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52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43頁);又被告駕車肇事時,係駕駛執照經吊銷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為之,顯有過失,並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與其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⒉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犯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而案發之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仍無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操控車輛能力不佳,於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肇事人親自或證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惟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警方於110年5月陸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皆未到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第47頁);又該案經警方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依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寄送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2月8日到庭應訊,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所送達,經10日於同年12月6日(因末日12月5日為週日,故順延至12月6日)發生效力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是傳票經合法寄存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檢察官依上址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未果,因認被告已逃匿,遂於111年3月1日發布通緝,至同年3月8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地檢署111年3月1日新北檢錫偵溫緝字第1398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74頁;偵緝卷第1頁、第5至6頁),是被告於上訴意旨辯稱係因家人代收傳票,且未告知被告,致使被告遭發布通緝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先前雖向警方自首犯罪,但在其後之偵查程序,即有逃匿拒不到案而遭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之情事,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真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修正施行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且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之規定,說明「得」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均有未恰。
⒉被告因其後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業如前述,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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