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潘品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並以原置於該車鑰匙孔內之鑰匙,開啟本案車輛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潘品銓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
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
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品銓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記得是今天(即112年1月5日)很早的時
候,天已經亮了,因為那台自小客停在路中間(汐止區大同路3段105巷口),所以我才上車把它移到路旁,那時鑰匙也在車上沒拔,我就直接發動了,因為那台車一直被按喇叭,所以我就想把它移到路旁;及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車子鑰匙在車子裏面,我就發動車子,我開了沒有幾公尺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131頁),可見被告於凌晨4時左右進入本案車輛之目的係在車內睡覺休息,及至早上7時40分許被告才移動本案車輛往前約二、三部車之距離,主觀上顯非意圖竊取該車。又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警方係於112年1月5日擔服6至8巡邏勤務,於07時50分許於汐止區大同路3段101號前見一自小客車0050-QT引擎發動停於路旁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等情(見偵卷第18頁),倘被告有竊盜意圖,早應將該車開離現場揚長而去,而非只是移動該車一下子並一直停在派出所旁,足認其主觀上已難認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又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伊以為是其小孩開的車,才將車子開旁邊一點云云(見偵卷第131頁),經原審調閱其子確有一部自用小客車,有車籍資料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3、35頁),惟該車廠牌及顏色與本案車輛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實,然尚難以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即反向推論其有積極之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即證人潘品銓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因警方執行112年
1月5日6至8時巡邏勤務時,見一男子駕駛自小客車0050-QT發動中停靠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旁,員警見駕駛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男子對於車主身分無法交代,…警方通知告訴人到所協助,且該車係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20時左右停放在107號前的路旁,忘記拔鑰匙放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即被告步行靠近本案車輛時間為112年1月5日凌晨3時42分、3時43分開車門進入本案車輛(見偵卷第39頁),直到同時上午8時8分,被告在車內經警令其下車並逮捕等情(見偵卷第41頁),然上情僅足以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停留及開車進入車內及證人經警通知到場之過程、其將鑰匙遺留在車上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車輛,並認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㈢原審於112年8月14日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1.2023年1月5日03:00:00至04:00:00共計1小時:(03:00:00)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可見本案車輛停在路旁(0
3:42:45)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走向本案車輛。(0
3:43:17至03:44:01)被告先打開本案車輛左側後車門,隨後關上並前進兩步打開左前方駕駛座車門約7秒後,一度關上車門,隨後於(03:43:45)再次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旋即關上車門,至畫面結束前未見被告離開本案車輛,亦未移動本案車輛。(04:00:00)本段畫面結束(見原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
2.2023年1月5日07:00:00至08:00:00共計1小時:(07:00:00)監視器畫面上方可見本案車輛停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105巷口。(07:39:38)畫面可見本案車輛略為向前移動。(07:40:20)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造成一旁經過的公車急煞後,旋即關上車門。(07:41:43)本案車輛再次略為向前移動,與一旁的小貨車呈現併排狀態。(07:46:30至07:47:48)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朝左右兩旁觀看一陣,再次上車將本案車輛往前移動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下。07:48:53至07:51:44)被告下車,從本案車輛後方繞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大門前,門內有人開門與被告對話後關上門,被告再次回到本案車輛駕駛座上,此時自畫面左方可見員警前來與被告對話。(08:
00:00)本段畫面結束(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61頁)。
3.依上述勘驗結果以觀:⑴被告於111年1月5日凌晨3時43分進入本案車輛後至同時凌晨4
時止,均未離開本案車輛,亦未移動本案車輛。嗣至同時早上7點仍可見本案車輛停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105巷口,直到07:39:38才見本案車輛略為向前移動,07:40:20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造成一旁經過的公車急煞後,旋即關上車門。至07:41:43本案車輛再次略為向前移動,與一旁的小貨車呈現併排狀態。至07:46:30至07:52止,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朝左右兩旁觀看一陣,再次上車將本案車輛往前移動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下;嗣被告又下車,從本案車輛後方繞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101號大門前,門內有人開門與被告對話後關上門,被告再次回到本案車輛駕駛座上,此時自畫面左方可見員警前來與被告對話。
⑵從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最後停車位置係在大
同路三段101號前,而隔壁就是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是從上述過程以觀,被告於111年1月5日凌晨3時43分進入本案車輛後至同時凌晨7時止,均未離開本案車輛,亦未移動本案;又被告嗣後雖有二次移動本案車輛,但距離應只有二、三部車的距離,並有進出本案車輛多次等情,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是以,從被告長達4小時之舉措以觀,被告如有竊盜意圖,早應將該車開離現場揚長而去,豈會直至警員發現可疑而遭到盤查後移送偵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後移動本案車輛,固有可議,然縱其有前揭無法理解之舉措存在,就其行為本身予以評價,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存在。
㈣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以觀,本案尚難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左右進入本案
車輛之目的,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在睡覺休息,被告更可能係在車内觀察本案車輛,看是否有車主回來取車等情形,而被告早上7時40分許才移動本案車輛往前約二、三部車之距離等情,更可能是因車主並未回來取車,被告為竊取本案車輛,故移動本案車輛,其所為係竊盜之前置部分行為。又本案之該車廠牌及顏色與本案車輛並不相同,以被告的年紀及社會經驗,豈有車輛顏色不同情形下,誤認為自己兒子車輛之可能?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疑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之虞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依本院前開認定以觀,被告於112年1月5日凌晨3時43分進入本案車輛後至同日凌晨7時止,均未離開本案車輛,亦未移動本案車輛;又被告嗣後雖有二次移動本案車輛,但距離應只有二、三部車的距離,並有進出本案車輛多次等情,是以,從被告長達4小時的舉措以觀,被告如有竊盜意圖,早應將該車開離現場揚長而去,被告未踐行上開竊盜行為,反留在現場等節,固有啟人疑竇而不合常理之處,然尚難以此不合常理之行為,即遽指被告所為前揭所為,僅有竊盜行為之一端。另被告辯解:伊以為是其小孩開的車,才將車子開旁邊一點云云(見偵卷第131頁),尚與事實不符,惟仍難據此反向推論其有積極之竊盜犯行等節,亦據本院說明如前,質言之,本案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始可,客觀上自難僅以被告有進出本案車輛多次等情,即謂其已有竊盜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即逕作對被告不利之主張,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容有未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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