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星貿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8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王星貿處 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星貿(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並撤回上訴理由狀中主張本件應僅成立一罪而非數罪之主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陳秀娟 、 陳惠玲 、 伍毅 達成和解,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8部分)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陳秀娟、陳惠玲及伍毅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5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刑」,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8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之人,明知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陳秀娟、陳惠玲、伍毅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陳秀娟、陳惠玲、伍毅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5、6、7、9部分)原審以此部分事實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4、5、6、7、9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 周香利 、 梅敏鳳 、 程立翮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刑事辯護㈡狀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5、6、7、9各罪宣告刑之量定,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項之情事,所量處之刑度,亦無明顯失出之處,即無不當或違法可指。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刑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案件非屬單一,且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主文1被害人 陳銘福 於111年3月間,以手機簡訊傳送投資訊息予陳銘福,並以暱稱 江佳玲 名義與陳銘福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至元宏投顧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銘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6日9時53分許6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駁回。2告訴人陳秀娟於111年6月27日16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小婷 」主動加陳秀娟為好友,佯稱:可協助至IMC-TRADING股票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①111年6月27日16時23分許②111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③111年6月29日10時3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③200,000元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王星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陳惠玲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玲,邀約加入名稱為「 老範 財經交流F136」之LINE群組,佯稱:可協助至IMC-TRADING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①111年6月27日20時2分許②111年6月28日13時2分許③111年6月28日12時39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③200,000元均台新帳戶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000帳戶)王星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告訴人周香利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仲元K棒研究院0109」之群組聯繫周香利,佯稱:可協助至IMC-TRADING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香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①111年6月27日17時50分許②111年6月29日16時56分許③111年7月7日13時2分許①50,000元②35,000元③100,000元①台新帳戶②台新帳戶③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②均玉山帳戶③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上訴駁回。5告訴人 蘇亭勳 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邀約蘇亭勳加入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並以暱稱「營業員- 廖雅淇 」之名義向蘇亭勳佯稱:可協助至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蘇亭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27日12時43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帳戶上訴駁回。6告訴人梅敏鳳於111年1月25日21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梅敏鳳,以暱稱「 婷婷 」、「IMC客服-064」與梅敏鳳互加好友,佯稱:可協助至IMC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梅敏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①111年6月27日16時38分許②111年6月28日9時35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000帳戶)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駁回。7告訴人程立翮於111年8月1日前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程立翮,以暱稱「婷婷Miya」、「IMC市場交易員( 建宏 )」與程立翮互加好友,佯稱:可協助至IMC-TRADING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程立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①111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②111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③111年6月29日18時7分許④111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⑤111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⑥111年6月28日18時38分許⑦111年6月30日18時44分許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④30,000元⑤30,000元⑥20,000元⑦30,000元均中信000帳戶均中信000帳戶上訴駁回。8被害人伍毅於111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社群,邀約伍毅下載IMC-TRADING股票投資APP,佯稱: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伍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①111年7月21日12時7分許②111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③111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①46,000元②30,000元③20,000元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王星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告訴人 卓平生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婷」 加卓 平生好友,佯稱:可協助至IMCC-TRADING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可以快速賺錢云云, 致卓 平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①111年7月25日11時2分許②111年7月25日11時10分許③111年7月25日11時17分許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均彰銀帳戶均華南帳戶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