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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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更一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學宗選任辯護人黃柏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20號、109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學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楊耿詔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5公克)予楊耿詔。嗣經警於109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將其拘提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及分裝袋2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耿詔之證述、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4月19日、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楊耿詔住處樓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楊耿詔,我有時是去他家吃土雞,有時候是去他家玩骰子賭博,楊耿詔以為是我去密報害他被抓,他是對我不滿才說我販毒給他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楊耿詔於第一次警詢證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跟朋友買
的,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是「菜仔」,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跟聯絡方式,都是他來找我的,是於109年4月20日16至17時許,「菜仔」來我家找我,我以22,000元,跟他購買17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77頁);於第二次警詢證稱:他販售安非他命給我共3、4次,每次大約都是半兩(約17公克左右)左右,這次因為他於109年4月19日剛好來我住處找我,問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我說我需要半兩(17公克),他說20日再來找我,就拿出安非他命1小包販售予我,我跟他是朋友關係,於108年來基隆玩牌時認識的,我不知道他名字,都是稱呼他為「菜仔」,他會知道我住所是因為之前玩牌他都會載我回家,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7至28頁);第三次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的蔡學宗就是拿安非他命17.5公克賣我的人,我跟他共買3次毒品,第一、二次均是買2,000元1小包,第三次就是109年4月20日在我家賣我17.5公克,22,000元,我是在2年前因賭博認識他,蔡學宗的門號為0000000000(109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32至33頁);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蔡學宗,是賭博時認識,被告共賣我約3次毒品,前二次都是跟他買4000元安非他命,第三次就是今年5、6月間,蔡學宗到我家,我沒有聯絡他,我就不接他電話,他來我家就問我說需不需要毒品,說他的安非他命很好,我說好,跟他買半兩17.5公克,他隔天就送來我家給我,我給他22,000元,他給我一大包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交易,確實是安非他命,因為我有在家施用(109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74至75頁);第二次偵查中證陳:我有跟蔡學宗買過1次安非他命,是109年4月20日蔡學宗直接跑到我家拿給我,我跟他買半兩17.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給他2萬多元;(問:有無辦法確定蔡學宗賣安非他命給你究竟是1次或3次?)我能確定的就是109年4月20日那次(109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181、182頁);於原審證稱:與被告是在賭博時認識的,我都叫他賣菜、賣菜欸(台語),我有跟被告在我家裡買過毒品約半兩,約17.5公克,2萬元多,109年4月21日被警察查扣到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賣給我的;被告來我住處找我大部分是為了賭博,就在我家賭等語(原審卷第391至393、402至403頁)。證人楊耿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均證稱被告有於109年4月20日前往其住處,販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共2萬餘元等情,惟證人楊耿詔稱被告向其販賣過三次毒品,關於前二次販賣之金額、數量,先稱每次均是半兩約17克左右,後又稱是2,000元1小包,又改稱是4,000元,後於第二次偵查中又稱僅能確定本次有販賣,先後證述明顯不一;又證人楊耿詔於偵查中稱:本次我沒有聯絡他,我不接他電話,他來我家就問我說需不需要毒品等語(109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75頁),然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原審卷第89頁):109年4月19日21時56分,楊耿詔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14秒;109年4月19日21時56分,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楊耿詔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42秒;109年4月19日22時26分,楊耿詔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27秒;109年4月20日15時54分,楊耿詔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25秒,是證人楊耿詔之證述與前揭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當日雙方有以電話聯繫乙情不符,足認證人楊耿詔之前揭證述非無瑕疵。
㈡被告辯稱:楊耿詔以為是我去密報害他被抓,他是對我不滿
才說我販毒給他等語。經查,證人楊耿詔於原審證述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稱警察雖然有打給我叫我供出被告,但我所說的是實在的等語,惟證人楊耿詔於原審亦證稱:我是買的,被告竟然還叫人來抓我,就是上游供出下游,我向被告買,結果他供出我,是警察跟我講的,被告來我家叫我不要供出他,他把我供出來,現在才跟我講叫我不要供出他,我還在考慮,他就生氣了等語(原審卷第396、39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㈢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之時、地與楊耿詔相互通聯、見面,惟
辯稱:是前往楊耿詔家賭博等語。經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與楊耿詔相互通聯、見面等情,固有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稽(原審卷第89、91、93頁),然證人楊耿詔於原審證稱:
被告常去我平溪住處找我,大部分是為了賭博,就是在我家賭,也不是專程賭博,就見面聊聊,去我家有時小賭一下等語(原審卷第402至403頁),足認被告本即常前往楊耿詔住處賭博,故前揭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被告與楊耿詔有於前揭時地碰面、聯繫,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前往進行交易毒品,是此部分證據,無從補強證人楊耿詔前揭證詞。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楊耿詔於109年4月21日經警拘提,扣得毛
重約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距其證述被告販賣之日期僅1日,且重量相近,足以補強證人楊耿詔證詞。惟此證據僅能證明楊耿詔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從憑此證明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販售,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人楊耿詔前揭證詞。
㈤檢察官雖聲請勘驗證人楊耿詔109年4月21日22時11分及109年
10月20日15時43分之基隆市警察局警詢錄音,待證事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證人楊耿詔有遭警方誘導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證人楊耿詔之證詞本即具有前述之瑕疵,而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補強證人楊耿詔之證述,故無論證人楊耿詔有無遭警方誘導之情形,其證詞均同樣具有前述之瑕疵,且本案仍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楊耿詔非無瑕疵之單一證述外,檢察
官所提之其餘證據亦無從補強證人楊耿詔之證詞,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上訴書誤載為111年)4
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證人楊耿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足憑,證人楊耿詔於109年4月21日遭查獲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為邀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而其於111年11月29日法院審理中仍為與警詢及偵訊時相同之證述,是其證詞之憑信性亦應高於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堪採信。又證人楊耿詔於109年4月21日為警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毛重16.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41公克),與證人楊耿詔所證稱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相近,及證人楊耿詔遭查獲之時間與其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時間僅距1日之短暫時間等情,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亦足補強證人楊耿詔證述之憑信性,是除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外,本件應尚有證人楊耿詔於109年4月21日為警執行拘提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得以補強其證詞等語。
㈡原審於審理後,認本件除證人楊耿詔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
他足以補強之關連性證據,是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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