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

原告太子 雲世紀 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隆偉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

被告 鄧巧星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德蓓 律師

張芸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21樓之9大門上緣如附圖之監視器貳組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陳隆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之監視

  器業已拆除,惟原告主張被告新裝之監視器仍違反社區規約

  及違法使用社區共用部分,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21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裝設如主文第1項所示監視器位在社區共用部分,爰依太子雲世紀C區社區規約第20條第2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管理之社區居住時,曾多次遭到美食外送員及不認識之房仲業者直闖,為保護被告及4名未成年子女居家生活,於104年起即在系爭房屋門口裝設監視器,直至原告112年6月13日起訴主張被告違法架設監視器止,歷時9年,社區各共有人並未干涉,可認為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否認主文第1項所示監視器係在社區共用部分等

  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第4款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5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6款約定:「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監視器送請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鑑定結果,認為:「…監視器及其管線如位於大門之外,一般為社區共同走廊或梯廳空間,除已約定專用或規約另有約定外,應屬社區共用部分。」,有該處113年4月

  11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30014383號函在卷可稽。觀諸附圖所示監視器,已在系爭房屋大門外,其位置應屬社區共用部分

  。

四、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管理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計227人,111年8月1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170人出席,157人同意,2人不同意,於規約第20條第24項增定:「住戶不得於社區之公共區域裝設私人設備,如私人監視器等,凡違規者,須於約定期限內自行拆除,並恢復該區域原貌,拆除等相關費用需由違規住戶自行負責。若未限期拆除,將授權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太子雲世紀C區公寓大廈(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管理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高達227人,該等區分所有權是否均知悉系爭房屋大門外有監視器,且均同意被告使用該監視器而不欲提起訴訟,抑或僅係單純之沉默,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僅被告長年使用監視器未遭他人起訴而主觀臆測、推認有默示分管合意。況原告所管理之社區已於規約第20條第24項明定:住戶不得於社區之公共區域裝設私人設備,如私人監視器等,是被告抗辯裝設私人監視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不足採信。

五、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9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裝設於系爭房屋門上緣如附圖之監視器2組,係屬社區共用部分,不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且原告管理之社區規約第20條第24項明定:住戶不得於社區之公共區域裝設私人設備,如私人監視器等。從而,原告依規約第20條第2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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