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黃阿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4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黃阿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係因被告生活過得不如意,而得到憂鬱症,在心情不好之下,一時思慮不週,利用拾得之門鑰匙1支進入他人住處行竊,所竊得之物品不多,在最後一次於民國100年9月5日被發現,尚遭被害人家屬毆打成傷,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告不過行竊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之物品,卻被迫賠償20萬元,已得到教訓,不敢再犯,原審法院之量刑,顯屬過重,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患有精神病、高血壓及憂鬱,又無工作,生活困苦等情狀,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周黃阿女於100年6、7月間某日,在被害人簡 詹鳳嬌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前,拾得被害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住處大門鑰匙1支(下稱本案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鑰匙予以侵占入己得逞。被告拾得本案鑰匙後,竟趁被害人未在住處時,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100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上午,持本案鑰匙開門侵入被害人前開住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約8千元得逞。
2、於100年8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4分許),持本案鑰匙開門侵入被害人前開住處內,著手搜尋皮包俾竊取該住處內之財物,惟因未發現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3、於100年8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持本案鑰匙開門侵入被害人前開住處內,著手搜尋皮包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惟因未發現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4、於100年9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持本案鑰匙開門侵入被害人前開住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
1百元得逞時,因被害人之子 簡文崇 原已察覺有異,經檢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情進行埋伏,遂當場逮獲被告,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到場扣得本案鑰匙及前揭甫竊得之1百元,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以被告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簡詹鳳嬌、證人簡文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前開三(一)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罪(共2罪);上揭三(一)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共2罪)。
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我是一時貪心,每次偷完以後,本來都沒有想要再偷,是後來發現告訴人沒有在家的時候,我才臨時起意想要再進去看有無物品可以竊取等語明確,足認其所為前揭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既遂2次及加重竊盜未遂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 素行 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或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原審法院100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及
100年12月16日陳報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就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罪(共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就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共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除簡詹鳳嬌應為本案之被害人,非為告訴人而應予更正外,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坦承犯行僅屬犯後態度之良窳,原審法院業已參酌被告素行等事項,為量刑輕重之審酌,如前所述。又被告所舉提有關因生活過得不如意,而得到憂鬱症,在心情不好之下,一時思慮不週,利用拾得之門鑰匙1支進入他人住處行竊,且遭毆打成傷,賠償金額較不法所得為高,又患有精神病、高血壓及憂鬱,且無工作,生活困苦等情,均無解於被告確犯有本件犯行,且前開事實亦非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顯見被告前開上訴主張,僅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或係以其個人事由,或係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請求減輕其刑,均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均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