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對受刑人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表:
┌─────┬──────────┬──────────┬──────────┐│編號│1│2│3│├─────┼──────────┼──────────┼──────────┤│罪名│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女│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子為性交易罪│價之性交罪│價之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罪事實一㈠部分)(註│(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法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條例第32條第1項、第│條例第32條第1項、第│││項│2項│2項│├─────┼──────────┼──────────┼──────────┤│犯罪日期│105年3月25日起至同│106年9月間數日內│105年12月起至同年12│││年6月23日止││月25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5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7年度偵字第672號、│106年度偵字第6759號││及案號││第1125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46號│107年度訴字第258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事├──┼──────────┼──────────┼──────────┤│實│判決│106年12月28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1月6日││審│日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46號│107年度訴字第258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107年3月29日│107年10月29日│107年12月4日│││日期││││├──┴──┼──────────┴──────────┼──────────┤│備│編號1至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註│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2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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