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子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子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子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編號2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08年4月2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5日│107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新竹地檢││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6335號│107年度偵字第3731、10454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217號│107年度訴字第397、8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1日│108年1月10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217號│107年度訴字第397、884號││決├────┼─────────────┼─────────────┤││判決│107年11月16日│108年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81│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93│││5號(已執畢)│號(108.04.22至109.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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