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 彭紹勇 相對人 黎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經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登記完畢,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其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6年4月30日。依兩造於102年4月9日所簽之債權債務協議書,相對人係為資金之需求及減輕其二胎利息,故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質借400萬元,惟所欠400萬元經屆期之後,經聲請人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催討,迄今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分毫。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債務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8月25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148字第02177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9月1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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