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戊○○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因丁○○深覺感情受創,且就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之金錢問題發生糾紛,心有不甘,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持內容載有「甲○○(10F之1)殘花敗柳,騙人錢財,還錢來,十日內出面解決不要躲藏」之紙條,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高賞大樓」,在該大樓1樓管理室旁10樓之
1之信箱上,張貼上開紙條而散布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甲○○返家後在上開地點發現前揭紙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㈠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41條第4項亦有明定。揆諸該法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筆錄正確性之擔保,亦即,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因攸關受訊問人之權益至鉅,為避免筆錄製作人故意或過失未依被訊問人之供述原意製作筆錄,因此,如何及由何人證明筆錄內容之真正即不無疑義;又因製作筆錄人通常製作筆錄後,事後再由其己承認筆錄記載有扭曲原意甚或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是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是否正確,若由筆錄製作人來證明,顯較欠缺妥適性,因此,如由被訊問人於筆錄經受訊問完畢後,閱覽無訛再行簽名或捺指印,則因該訊問筆錄,業經其擔保正確性,是在法律上自得據以為裁判上判斷之依據甚明。
㈢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偵查時所為自白,
係出於檢察官之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且該次偵訊被告並未簽名,是被告該次自白自無證據能力,並請求當庭勘驗製作上開偵訊筆錄時之錄音或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結果:偵訊光碟雖有影像但無聲音,被告身體在影像中並未受到強暴,且被告於偵訊過程中之動作,除低頭抄寫外,尚有交談並露出笑容等情,有本院96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審卷第39、40頁),經詢以公訴人該偵訊光碟何以無聲音,回覆稱:因錄音、錄影鍵不同,研判是書記官未按下錄音鍵所致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110、135頁)。是本件即無從以勘驗該次偵訊過程、內容及語氣之方式,得知被告上開受訊問之情形;惟觀諸本件被告於該次勘驗偵訊過程之影像,被告除低頭抄寫外,尚有交談並露出笑容等情,已如上述,倘其意思真受威脅利誘而完全喪失自由,又豈能若無其事露出笑容而繼續接受訊問?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受威脅利誘等具體事由供本院調查,是本院自無法僅憑被告空言受威脅利誘即遽認被告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事。然上開偵訊過程既未錄音,且被告亦未在該次偵訊筆錄上簽名以擔保其正確性,有95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參95偵第32263卷第13頁),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客觀獨立之證據,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筆錄之正確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於保障被告於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被告上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於96年5月31日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所為之證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法條,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製作前揭紙條,並前往「高賞大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之事實,辯稱:其係將該紙條投入信箱,而非張貼,因告訴人欺騙其感情以及金錢,且在特種行業上班,所以才會前去投入上開紙條云云。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上開「殘花敗柳」一詞並沒有具體指摘任何妨害他人名譽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6月間某日,持內容載有「甲○○(10F之1)殘花敗柳,騙人錢財,還錢來,十日內出面解決不要躲藏」之紙條,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高賞大樓」,並將上開紙條張貼於告訴人甲○○之信箱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甲○○證稱:當天下午其下樓時,就看見其信箱外以透明膠帶貼了上開紙條,其看了很生氣,就將上開紙條撕下來,並前去詢問管理員該紙條係何人所張貼,經管理員描述後,才發現應係被告不甘心與其分手,所以才張貼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127頁~129頁)。並當庭指出當日該紙條張貼於信箱外之位置(參本院二審卷第43、
128頁)。證人己○○則證稱:其係「高賞大樓」之管理員,95年6月間某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間,有1名男子很快速的通過管理室,走到該大樓的信箱附近,因其認為該男子沒有感應卡也無法上樓,所以並未攔阻,後來該男子又很快的離開,後來因覺得奇怪,所以在該男子離開後約相隔了10分鐘,其便前去信箱查看,發現有一張紙條貼在信箱上,內容好像係敘述男女關係,並以難聽的言詞在罵人,但其並未將該紙條撕下,到了下午1時30分許,告訴人看見該條後便撕下來並詢問係何人所張貼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129、130、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2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己○○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仇隙,自無設詞攀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該紙條係其所製作,且曾持該紙條前往「高賞大樓」等語,足認證人己○○證述當日快速通過管理室走進信箱室之人應為本件被告無訛。而證人己○○既於被告離開後約
10分許即前往信箱查看,並發現該紙條張貼於信箱外,衡情上開紙條自無在短短之10分鐘內遭人自信箱取出並旋即張貼於甲○○信箱外之可能。再參以該紙條上書有「甲○○(10F之1)」之字樣,而該大樓住戶之信箱外均有各住戶之門牌號碼,亦有卷附照片在卷可憑(參本院二審卷第43頁),茍如被告所辯,係將該紙條投入信箱,則被告僅需將紙條投入證人甲○○之信箱即可,又何必多此一舉,在紙條上書寫證人甲○○係幾樓之住戶?顯見上開紙條確為本件被告所張貼之情,應可確認,是被告辯稱:其係投入信箱,而非張貼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傳喚證人乙○○以證明其未有何上開犯行,惟證人乙○○於當日僅陪同被告前往「高賞大樓」,並於門外等候被告,過程中均未看見被告進大樓作何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審卷108頁),是證人乙○○既未看見被告進大樓後之動作,自不得以其證詞作為被告有利之推論。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紙條前往「高賞大樓」,並將之張貼於甲○○信箱外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則承上所述,被告既張貼載有「甲○○(10F之1)殘花敗柳,騙人錢財,還錢來,十日內出面解決不要躲藏」等內容之文句,並綜觀其前後文義,該內容已足暗示或影射告訴人為行為放蕩或遭人蹂躪遺棄之婦女及欺騙他人錢財或欠債等事實,被告所張貼之字句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性生活不檢點,與欺騙人錢財之具體指摘,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又被告所張貼上開紙條,係在「高賞大樓」1樓管理室旁,係「高賞大樓」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在該處見聞上開紙條,再參以被告於該紙條特別註明「甲○○(10F之1)」,顯欲表明上開紙條所指之人係居住於該大樓之某住戶,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張貼紙條行為,主觀上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上開紙條並未具體指摘,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即無可取。
(三)末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訴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佯稱欲與其結婚,其便將所賺得之金錢及標會之會款均交給告訴人,嗣其發現告訴人在特種行業上班,2人因此分手,之後其欲向告訴人討回上開金錢,惟告訴人均避不見面,故才書寫上開紙條云云(參本院二審卷第136頁),而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於92、93年間至95年6月與被告分手,期間係與人合夥經營卡拉O.K店,兼作直銷,每月收入均2、3萬元,生活費及房屋貸款均係其所支付,被告並未支出等語(參本院卷第138、139頁);經本院再詢以告訴人所經營該卡拉O.K店之性質,告訴人則另陳稱:該店有小姐作公關,其有空才去幫忙,上開收入係其工作及插暗股所得,被告亦知悉其在該店工作,因為其與被告係在該店認識等語(參本院卷第139、140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插暗股且有空才去該卡拉O.K店幫忙,每月收入約2、3萬元,是光憑其本身收入是否得以支應龐大之生活費及房屋貸款支出,即有可疑,且被告既與告訴人一同居住於「高賞大樓」2、3年,若謂被告均未就
2人共同之生活期間支應任何費用,此亦與常理不合。且本件告訴人既於有小姐作公關之卡拉O.K店工作,且告訴人亦自承在該店與被告相識,則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工作內容有所誤會,亦屬事理之常。然被告既以「殘花敗柳,騙人錢財,還錢來」等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此部份終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上開所辯縱令為真實,亦只得作為量刑時之考慮事由,尚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關,而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外,其餘部分之裁判時法律經比較後,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此部份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故揆諸前開規定,除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外,其餘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3款規定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即有未合。㈡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係基於對告訴人工作背景之不了解所生之誤會,以及就雙方共同生活之費用由何人支出而產生金錢糾紛,一時失慮始為上開犯行,衡其情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是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論及於此,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未張貼散佈誹謗人之紙條,且該紙條亦未具體指摘誹謗他人名譽之事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本應互信互諒,相互了解對方背景,即便分手亦不應惡言相向,始符合現代男女成熟之感情觀念,竟於分手後自認感情受創心有不干,而欲取回自認屬於其所有之財物而為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其所為顯欠缺法制觀念,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前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所為雖不可取,然衡其動機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已如上述,及其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職業係計程車司機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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